(2015)里刑初字第805號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2016-4-14)
(2015)里刑初字第80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審。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以哈里檢訴刑訴字(2015)7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公訴人建議并經本院同意,檢察機關于2016年1月25日對本案進行補充偵查,2016年2月25日補充偵查完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彥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駕駛×××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沿哈爾濱機場高速公路由機場往市區方向行駛至2公里附近時,追尾前方被害人張某某駕駛的×××大眾牌轎車,并致×××大眾牌轎車與公路設施相撞,造成兩車及公路設施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檢測,王某某靜脈血檢測乙醇含量為127.03mg/100ml。經認定,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某無責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主要事實。案發后,王某某與張某某、哈爾濱機場專用路有限公司已就民事問題達成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哈爾濱市公安局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黑龍江駿博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戶籍證明、現實表現、機場高速公路設施損壞賠償明細、和解書及諒解書、證人趙某某、夏某某證言、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懲處。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其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任濱生
人民陪審員 劉亭亭
人民陪審員 張 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曉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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