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刑初262號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2016-5-5)
(2016)黑0104刑初26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出生于黑龍江省肇東市,系個體業者,戶籍地黑龍江省肇東市,暫住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以哈外檢刑訴(2016)1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0時許,被告人孫某某與朋友李某某等人在哈爾濱市道外區太古街299號老北京火鍋飯店吃飯時,因勸酒與李某某發生口角并廝打,李某某的妻子被害人劉某甲上前勸架時,恰逢孫某某用火鍋潑向李某某,劉某甲躲閃不及,被火鍋里的湯和燃燒的木炭燙傷,造成劉某甲左前臂、左上臂部、背部、腰部、左手掌、右手掌燙傷。劉某甲全身燙傷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孫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鑒定文書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來源和抓捕經過、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證人李某某、劉某乙的證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書、和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孫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孫某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張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凱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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