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刑初134號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2016-4-28)
(2016)黑0104刑初13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出生于黑龍江省巴彥縣,戶籍地黑龍江省巴彥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看守所。
被告人孫某某,出生于黑龍江省綏化市,戶籍地黑龍江省綏化市北林區東津鎮利東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看守所。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以哈外檢刑訴(2016)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隋學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酒后竄至哈爾濱市道外區太古街77號附近,無故對路邊停靠的六輛車輛進行踢打,致車輛不同程度損壞。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及價格鑒定結論書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1時許,酒后行至哈爾濱市道外區太古街77號附近,無故對被害人王學偉、樊力廠、倪巍、李春雨、范瑞杰等人停靠在路邊的車輛拳打腳踢,造成×××、×××、×××、×××、×××、×××等車輛風擋玻璃、前機器蓋、車門鈑金等部位受損,損失價值為13730元。后經偵查,公安機關于案發當日將陳某某、孫某某抓獲。案發后,陳某某、孫某某的家屬對被損壞車輛進行了民事賠償,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一、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二、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的供述;三、被害人的王學偉、樊力廠、倪巍、李春雨、范瑞杰的陳述;四、證人劉某某的證言;五、價格鑒定結論書;六、現場照片、情況說明;七、和解協議書及收條;八、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在公共場所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能夠當庭自愿認罪、悔罪,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的影響,可對被告人陳某某、孫某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孫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孔令紅
代理審判員 于 強
人民陪審員 徐 涵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凱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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