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149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法院(2016-5-5)
(2016)黑0202刑初14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以齊龍檢公訴刑訴(2016)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龍沙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紅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某于2016年3月3日18時許,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齊齊哈爾市龍沙區合意大街龍沙小學北側時,與王某某駕駛的黑BD1038號小型轎車相撞,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韓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21.8mg/100ml。
2016年3月3日,韓某某在齊齊哈爾市龍沙區被公安機關抓獲。
案發后,韓某某賠償了王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韓某某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收條,被告人供述,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韓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侯 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田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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