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刑初133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法院(2016-5-12)
(2016)黑0206刑初13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鐵北街道新區,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鐵北街道中甲委。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以齊富檢公訴刑訴(2016)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建軍、任環出庭支持公訴,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2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和朋友在小北屯一酒店飲酒后,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從梅里斯方向向富拉爾基區行駛。當其行駛至齊北公路祥華房地產中介門前時,陳某某摔倒受傷。經鑒定,陳某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63.2mg/100ml。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了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以危險駕駛罪判處陳某某三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2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和朋友在小北屯一酒店飲酒后,駕駛超標兩輪電動車從梅里斯方向向富拉爾基區行駛。當其行駛至齊北公路祥華房地產中介門前時,陳某某摔倒受傷。經鑒定,陳某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63.2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陳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在富拉爾基區被公安機關查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物證
機動車照片4張,證實被告人陳某某駕駛的超標兩輪電動車的情況。
(二)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陳某某的年齡及其他身份情況。
2、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陳某某的歸案情況。
3、齊齊哈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富拉爾基交警大隊說明材料,證實被告人陳某某駕駛的超標兩輪電動車在機動車查詢系統內沒有查到相關信息。
4、機動車駕駛證信息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陳某某不具有機動車駕駛資格。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陳某某于2015年9月9日、12月7日的供述,證實陳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事實。
(四)鑒定意見
1、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齊)公(刑技)鑒(化)字(2015)1535號檢驗報告,證實被告人陳某某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63.2mg/100ml。
2、黑龍江錦融成司法鑒定中心(2015)交通檢字第8850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陳某某駕駛的新蕾牌超標兩輪電動車屬于機動車范圍內的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
(五)檢查筆錄
齊齊哈爾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富拉爾基交警大隊2015年8月4日的檢查筆錄,證實給被告人陳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后,為檢測血液酒精含量公安機關帶陳某某到醫院抽血的情況。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陳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依法應處拘役,并處罰金。陳某某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陳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如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永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鄭賀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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