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6刑初63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法院(2016-4-18)
(2016)黑0206刑初6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紅岸街道錦江新城小區,戶籍所在地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北興街道新建委。2013年1月18日因故意傷害罪被富拉爾基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1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齊齊哈爾市看守所。
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以齊富檢公訴刑訴(2016)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維維、任環出庭支持公訴,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富拉爾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10月下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黃某某在其住處富拉爾基區錦江新城小區3棟3門302室室內容留吸毒人員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11月下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黃某某在其住處富拉爾基區錦江新城小區3棟3門302室室內容留吸毒人員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6年1月1日21時許,被告人黃某某在其住處富拉爾基區錦江新城小區3棟3門302室室內容留吸毒人員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黃某某于2016年1月7日被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了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黃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黃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黃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
1、2015年10月下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黃某某在其住處富拉爾基區錦江新城小區3棟3門302室室內容留吸毒人員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11月下旬的某日晚上,被告人黃某某在其住處富拉爾基區錦江新城小區3棟3門302室室內容留吸毒人員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6年1月1日21時許,被告人黃某某在其住處富拉爾基區錦江新城小區3棟3門302室室內容留吸毒人員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黃某某于2016年1月7日被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黃某某年齡及其他身份情況。
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黃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
3、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富拉爾基分局齊富公(刑)行罰決字(2016)3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黃某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二千元的事實。
4、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富拉爾基分局齊富公(刑)行罰決字(2016)3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黃某某容留吸毒的人員谷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二千元的事實。
5、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黃某某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刑罰六個月,緩刑一年的事實。
(三)證人證言
證人谷某2016年1月8日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黃某某2015年10月下旬開始至2016年1月1日先后3次容留谷某吸食毒品的事實。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黃某某2016年1月8日的供述,證實黃某某3次容留谷某吸食冰毒的事實。
(五)檢測報告
1、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富拉爾基分局齊富公(刑)現檢字(2016)72號檢測報告書,證實被告人黃某某的檢測結果呈陽性,黃某某為吸毒人員。
2、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富拉爾基分局齊富公(紅)現檢字(2016)73號檢測報告書,證實被告人黃某某容留吸毒的人員谷某的檢測結果呈陽性,谷某為吸毒人員。
(六)指認筆錄、辨認筆錄
1、被告人黃某某2016年1月8日的指認筆錄,證實公安機關組織黃某某對其容留吸食毒品的人員谷某吸毒地點進行指認的事實。
2、證人谷某2015年1月8日的指認筆錄,證實公安機關組織谷某對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地點進行指認的事實。
3、被告人黃某某2016年1月8日的辨認筆錄,證實公安機關組織黃某某對其容留吸食毒品的人員谷某進行辨認的事實。
4、證人谷某2015年1月8日的辨認筆錄,證實公安機關組織谷某對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員進行辨認的事實。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黃某某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符合法律規定。但考慮到黃某某能夠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能夠積極繳納罰金,故在檢察院機關量刑建議的基礎上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已繳納),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自2016年5月7日起順延42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永剛
人民陪審員 沃福良
人民陪審員 單瑞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鄭賀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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