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刑初33號
——黑龍江省雞西市恒山區人民法院(2016-5-5)
(2016)黑0303刑初3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雞西市恒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雞西市第一看守所。
雞西市恒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雞恒檢訴刑訴[2016]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雞西市恒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28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回家向其母親被害人張某某索要錢款購買摩托車,因張某某不給,進而發生口角,王某某用木凳打張某某頭部,張某某用右臂攔擋過程中,造成其右臂尺骨、撓骨骨折。經雞西市公安局法醫鑒定張某某的損傷屬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為證實其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法庭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其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2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回家向其母親被害人張某某索要錢款購買摩托車,二人因此發生口角。王某某用木凳打張某某頭部,張某某用右臂攔擋時,致其右臂尺骨、撓骨骨折。經鑒定,張某某的損傷屬輕傷一級。
另查明,被害人張某某對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放棄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黃色木凳、書證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案件偵查終結報告書、戶籍證明、證人王某斌、王某梅的證言、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雞西市公安局法醫鑒定所鑒定結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君
審 判 員 張 華
人民陪審員 韓樹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王鐘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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