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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621刑初31號

    ——黑龍江省肇州縣人民法院(2016-5-5)



    (2016)黑0621刑初31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肇州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x,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漢族,無文化,無職業。2014年11月1日因犯盜竊罪被肇州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盜竊被肇州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肇州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盜竊罪對其批準逮捕,同日由肇州縣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肇州縣看守所。
    黑龍江省肇州縣人民檢察院以黑州檢訴刑訴(2016)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x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肇州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肇州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5年11月4日10時許,被告人鄭x尾隨石x、周xx走到肇州縣新興家電商店門前,將石x外衣左下兜內的1430元人民幣偷走。
    2、2015年11月4日14時許,被告人鄭x在肇州縣市場步行街內林甸鞋店對面一個賣水果的攤前,將翟xx的拎包偷走,包內有現金2000元及身份證、銀行卡。
    3、2015年12月6日13時許,被告人鄭x在新世紀商場與市場步行街路口間,發現張xx在一個賣水果的攤前挑水果時,鄭x上前將張xx左側外衣兜內的1300元現金偷走。
    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鄭x在二井鎮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x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x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系累犯,應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鄭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其處罰。
    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鄭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不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1、2015年11月4日10時許,被告人鄭x尾隨石x、周xx走到肇州縣新興家電商店門前,將石x外衣左下兜內的1430元人民幣偷走。
    2、2015年11月4日14時許,被告人鄭x在肇州縣市場步行街內林甸鞋店對面一個賣水果的攤前,將翟xx的拎包偷走,包內有現金2000元及身份證、銀行卡。
    3、2015年12月6日13時許,被告人鄭x在新世紀商場與市場步行街路口間,發現張xx在一個賣水果的攤前挑水果時,鄭x上前將張xx左側外衣兜內的1300元現金偷走。
    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鄭x在二井鎮被公安機關抓獲,上述錢款均被其揮霍。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認定:
    1、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刑事判決書、犯罪記錄調查證明、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證實系失主張xx報案,被告人鄭x被抓獲歸案。(2014)州刑初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鄭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600元,刑期至2014年12月13日。戶籍證明其身份信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證人周xx、宗xx的證言,證實與失主當天同行,證實丟失物品的時間和地點、數額。
    3、證人劉x、孫x的證言;證實在鹿兒嶺門口被治安隊抓獲,通過公安機關出示石x被盜的錄像證實盜竊的人是鄭x(即鄭x)。孫x證實在鹿兒嶺門口和劉x一起被治安隊抓獲,通過公安出示的視頻錄像中辯認偷錢的人是鄭x(即鄭x)。
    4、證人石xx的證言,系失主石x的父親,證實自女兒石x被盜后在市場尋找偷東西的人,11月18日在市場步行街發現兩個小偷(孫x、劉x),跟隨兩人到鹿兒嶺門口報110后,兩個人被公安帶走。
    5、被害人石x、翟xx、張xx的陳述,證實丟失物品的時間、地點和丟失物品的數額,并且張xx證實看見了偷自己錢的男子。
    6、被告人鄭x的供述和辯解,供述事實與庭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7、辯認筆錄及視頻資料;失主張xx對被告人鄭x的辯認;兩份視頻資料:石x被盜案件2015年11月4日上午9時43分的視頻;張xx被盜案件2015年12月6日下午1時07分的視頻。
    經質證,被告人鄭x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x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鄭x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鄭x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000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湯 銳
    代理審判員  宋文娟
    人民陪審員  劉鳳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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