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5刑初34號
——黑龍江省佳木斯市東風區人民法院(2016-5-9)
(2016)黑0805刑初3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佳木斯市東風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XX,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屬公安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4月7日被佳木斯市東風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佳木斯市東風區人民檢察院以佳東檢訴刑訴(2016)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佳木斯市東風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佳木斯市東風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日15時許,被告人陶XX在無駕駛資格情況下酒后駕駛黑D12816號建設牌兩輪摩托車承載被害人陶XX,沿佳木斯市東風區松江鄉模范村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建國路口時,由于操作不當與路邊垃圾箱相撞,造成陶XX、陶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法醫鑒定:陶XX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陶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陶XX無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陶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翟XX、屈XX的證言,佳木斯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痕跡檢驗鑒定書,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鑒定所酒精含量檢測司法鑒定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諒解書,戶籍證明及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XX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罪行,可予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陶XX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陶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孟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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