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刑初52號
——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法院(2016-5-6)
(2016)黑0811刑初52號
公訴機關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X,男,1985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龍江省海林市,漢族,初中一年文化,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2004年9月20日因犯盜竊罪被黑龍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王X,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依蘭縣,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檢察院以佳郊檢訴刑訴(2016)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X、王X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文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喬X、王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喬X、王X在佳木斯市郊區長青鄉大財主歌廳唱歌,喬X因醉酒將歌廳的麥克風摔壞,歌廳老板報警后,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區公安分局長青派出所民警周XX帶領民警李XX、王XX著警裝駕駛警車到現場出警,表明警察身份先后讓雙方協商賠償事宜,但雙方沒有達成和解,民警李XX要將喬X、王X帶回派出所進行調解,并多次告知二人不要阻礙警察執行公務,喬X仍然拒絕配合并用拳腳將民警李XX、王XX打傷,王X將民警周XX手部打傷并將執法記錄儀打掉。經偵查,被告人喬X、王X于2015年12月8日在事發現場被公安機關傳喚到長青派出所。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戶籍證明、現實表現、到案經過等,證人李XX、邢X、張XX證言,被害人周XX、李XX、王XX陳述,被告人喬X、王X供述與辯解,公安機關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出警視頻)等證據予以證實,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對被告人喬X、王X犯妨害公務罪予以懲處。
被告人喬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務罪不持有異議,無辯解理由。
被告人王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務罪不持有異議,無辯解理由。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喬X、王X在佳木斯市郊區長青鄉大財主歌廳唱歌,喬X因醉酒將歌廳的麥克風摔壞,雙方就賠償問題發生爭執,歌廳老板報警后,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區公安分局長青派出所民警周XX帶領民警李XX、王XX著警裝駕駛警車到現場出警,民警表明身份后先讓雙方協商賠償,但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民警李XX欲將喬X、王X帶回派出所進行調解,并多次告知二人不要阻礙警察執行公務,喬X仍然拒絕配合并用拳腳將民警李XX、王XX打傷,王X將民警周XX手部打傷并將執法記錄儀打掉。經偵查,被告人喬X、王X于2015年12月8日在事發現場被傳喚到長青派出所。被告人王X已賠償被害人周XX損失并已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喬X、王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現實表現、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被害人周XX賠償諒解說明、海林市新安朝鮮族鎮三家子村委會證明等,證人李XX、邢X、張XX證言,被害人周XX、李XX、王XX陳述,公安機關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出警視頻)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X、王X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予懲處。二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X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二人均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喬X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王X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汝興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許晟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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