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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811刑初51號

    ——黑龍江省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法院(2016-5-6)



    (2016)黑0811刑初51號
    公訴機關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XX,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住佳木斯市前進區春光小區(戶籍所在地:佳木斯市郊區敖其鎮玉太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審。
    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檢察院以佳郊檢訴刑訴(2016)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楊敬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丁XX駕駛黑D3805C號東風牌小型轎車,在佳木斯市友誼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郊區醫院門前的人行道附近時,將被害人唐XX撞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唐XX符合生前因機動車輛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被告人丁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經偵查,被告人丁XX于2016年3月2日被公安機關從案發現場帶至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戶籍證明、歸案說明、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380號民事調解書、收條、諒解書,證人李X、李XX證言,被告人丁XX供述與辯解,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佳木斯泰安司法鑒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檢測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黑龍江駿博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被告人丁XX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懲處。
    被告人丁XX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異議,無辯解理由。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丁XX駕駛黑D3805C號東風牌小型轎車,在佳木斯市友誼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郊區醫院門前的人行道附近時,將行人被害人唐XX撞傷,被告人丁XX在事發現場讓同車人員電話報警并請求急救,唐XX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唐XX符合生前因機動車輛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丁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偵查,丁XX被民警從醫院帶回公安機關調查。民事部分雙方已于本院審理前自行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歸案說明、佳木斯市郊區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380號民事調解書、收條、諒解書,證人李X、李XX證言,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佳木斯泰安司法鑒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檢測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黑龍江駿博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XX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丁XX事發后主動投案,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丁XX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汝興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許晟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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