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刑初75號
——黑龍江省富錦市人民法院(2016-5-30)
(2016)黑0882刑初7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富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審。
富錦市人民檢察院以黑富檢訴刑訴(2016)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富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關喜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富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4時許,被告人郭某某在富錦市宏勝鎮龍江村自己家耕地里,在阻止村民被害人王某某駕駛四輪拖拉機在其家耕地中通行時,郭某某用叉子將王某某打傷。經法醫鑒定:王某某輕度閉合性顱腦損傷、頭部多發性皮膚裂傷、雙肩部及背部多發性組織挫傷,屬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有坦白情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建議判處被告人郭某某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無異議,無辯解、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4時許,被害人王某某駕駛四輪拖拉機在被告人郭某某家耕地中通行,被告人郭某某為阻止被害人王某某在其自家耕地中通行,先是往下拽被害人王某某,后又用叉子將王某某打傷。經法醫鑒定:王某某輕度閉合性顱腦損傷、頭部多發性皮膚裂傷、雙肩部及背部多發性組織挫傷,屬輕傷二級。案發后當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問題自行和解,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45000元,被害人表示在收到賠償后,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移送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王某某陳述,證實了案件的起因及被郭某某打傷的經過,與證人孫某、王某、孫某某、楊某某證言證實的相吻合。
2、富錦市公安局宏勝派出所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置、周圍環境等情況。
3、富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照片,證實在被害人處扣押鐵制、單刃、布包刀把砍刀一把。
4、富錦市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佳富)公(刑技)鑒(法臨)字(2015)22號鑒定書、被害人的相關照片、診斷書、富錦市中心醫院住院病案等,證實被害人王某某的受傷部位、傷害程度及醫療終結時間等情況。
5、富錦市公安局宏勝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證實報案人是郭某某,時間是2015年4月27日14時30分。第一次訊問被告人郭某某筆錄,證實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15時15分主動到富錦市公安局宏勝派出所報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富錦市公安局宏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經過證明證實,案發后,郭某某外出,于2015年6月1日在宏勝鎮內將郭某某抓獲。
6、被告人方與被害人王某某簽訂的賠償協議書,證實被告人家屬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45000元,被害人表示”在支付費用后,不再追究”。
7、富錦市公安局宏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證實被告人在其轄區居住期間無前科劣跡。
8、被告人郭某某當庭及第一次在公安機關對故意傷害犯罪事實的供述筆錄。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因阻止被害人王某某在其自家耕地中通行時,用叉子將王某某打成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于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公安機關事后將郭某某抓獲,不影響被告人自首的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持兇器傷害他人,具有從重處罰情節;被告人系自首,其能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又具有從輕處罰情節。綜合全案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考慮被告人無前科、劣跡,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
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張榮坤
審判員 楊清清
審判員 劉世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齊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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