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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882刑初43號

    ——黑龍江省富錦市人民法院(2016-5-13)



    (2016)黑0882刑初4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富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漢族,中專文化,無固定職業,2015年6月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被富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富錦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富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富錦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某某,系被告人崔某某親屬。
    辯護人李某某,系被告人崔某某妻子。
    富錦市人民檢察院以黑富檢訴刑訴(2016)第43號起訴書
    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富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雪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辯護人劉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上級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富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崔某某未經有關部門批準,通過朋友之間宣傳介紹,并承諾在一定期間內以貨幣、實物等方式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非法吸收資金1284萬元。崔某某將所吸收的款項用于生產經營、償還個人債務和日常生活花銷。案發前,已歸還本金及利息864萬元。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9月3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富錦市人民檢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崔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崔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有異議。辯解其吸收的資金大部分沒有利息,款項都用在公司施工上,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被告人崔某某的辯護人當庭發表如下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適用法律錯誤,被告人崔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一、從本案事實及犯罪構成看,崔某某不構成犯罪。2010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崔某某與合伙人李子明先后承接了東祥花園等七個項目的工程。這些工程項目都是以所屬公司和掛靠公司名義簽訂的施工合同,是法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并非是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被告人公司所借貸的資金都用于工程項目中了。被告人公司是借款而不是非法吸金,何來有關部門批準。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通過朋友之間宣傳介紹,卷宗記載的借款人,其中多人是被告人熟知的朋友、鄰居、發小等,這種情況不能認定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金。本案被告人沒有犯罪的主觀目的和行為,被告人借錢施工是工程的收益,是合法生產經營所帶來的利益。
    二、本案程序上存在的法律問題。首先2015年6月9日公安機關以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對被告人刑事拘留,7月10日取保,9月3日又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立案。公安機關在未撤銷前案,也未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立案的情況下進行偵查活動,公訴人所舉的在9月3日立案之前的證據均為不具備合法性的證據,不應采信。起訴書認定被告人于2015年9月3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可當天的情況是公安機關通知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前去調查有關問題,起訴書對此情況的認定沒有根據。
    綜上所述,被告人借款施工事出有因,款項用于工程也是事實,所建筑的樓房小區客觀存在。這種合法的民事行為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不應當由刑法來調整。
    經審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崔某某未經有關部門批準,通過朋友之間宣傳介紹,并承諾在一定期間內以貨幣、實物等方式還本付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非法吸收存款,款項用于生產經營。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4年1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崔某某以需要建設資金為由,以口頭約定支付月利息5分為條件,三次向鄭某借款計30萬元。已還利息7萬元。款項用于工程建設。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鄭某陳述:其一共借給崔某某3筆錢一共30萬元,每筆10萬元。崔某某說他搞建筑給工人開工資用錢。當時崔某某口頭約定給月利息5分,崔某某共付給其7、8萬元的利息。時間是2014年2月,具體日期記不清了。借錢時,崔某某給其打了欠條,后來,其向崔某某要錢時,崔某某將之前3張10萬元的欠條收回去了,給其打了一張38萬元總借據。其不知道崔某某這種吸收資金方式是否經有關部門批準。崔某某經常給其打電話,讓其介紹別人幫他借錢,其將單位趙某某、李國東介紹給崔某某認識了。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其是個休搞建筑的,是富錦富隆分公司經理。其向鄭某借款30多萬元,約定月利息5分,后來還不上了,其于2015年4月30日給鄭某出具的38萬元的借條。此款大部分用于購買工程材料。此款沒還。
    3、書證借據:證實崔某某出具的38萬元借條,日期為2015年4月30日。
    4、書證銀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證實鄭某支取款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2013年12月,被告人崔某某以需要建設資金為由,以口頭約定支付月利息5分為條件,經鄭某介紹,四次向趙某某借款計67萬元。款項用于工程建設。此款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趙某某陳述:其是通過同事鄭某認識崔某某。鄭某當時介紹其認識崔某某,就是為了從其手借錢。鄭某說崔某某是建筑商,現在比較缺錢,借錢不白用該給利息給利息,月利息5分。從2013年年末開始,其一共借給崔某某四筆錢,崔某某說他搞建筑工人開不出去工資了,還有缺錢買材料,著急用錢,錢倒不開了。當時崔某某向其借錢,約定月利息5分。其第一次借給崔某某10萬元錢,崔某某當時拿了本金9萬,1萬元算2個月利息;第二次,崔某某從其處借20萬元,月利息還是5分,其通過銀行轉賬到崔某某賬戶18萬元,另2萬元算兩個月利息;之后不長時間,崔某某又給其打電話說還是錢緊,從其處借20萬元,其有點猶豫,崔某某說給開兩套房子做抵押,當時崔某某給其做的是買賣協議;后來崔某某又向其借20萬元。后來崔某某重新給其打了一張借據。崔某某給其開的這2套房位置在錦城春天。其沒有得到這兩套抵押物。崔某某經常給其打電話,讓其幫他借錢,其沒有介紹別人借給他錢。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其通過鄭某認識的趙某某。其從2013年開始向趙某某借錢,5分利,借幾筆具體多少錢記不清了,后期其還不上了,就給趙某某重新出了借據,其向趙某某借款好像用錦城春天兩套房子抵押。借款用于工程購買材料、人工費。
    3、證人鄭某證言:證實其將單位趙某某介紹給崔某某認識并借給崔某某錢情況。
    4、書證借據:證實崔某某給鄭某出具的借條。
    5、書證銀行交易明細:證實趙某某向崔某某匯款及崔某某收到款項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三)2012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以需要建設資金為由,以口頭約定支付月利息5分為條件,向李某某借款230.5萬元。款項用于工程建設。此款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陳述:2012年10月初,具體日期記不清了,崔某某給其打電話說他買材料急用錢,向其借錢,給5分利。2013年初,具體時間記不清了,崔某某給其打電話說買材料急用20萬元錢,其就到信用社往崔某某卡里存了20萬,后來又陸續向其借錢,累計230.5萬元錢,沒還。崔某某借錢時說給其5分利,用的東祥小區樓房抵押的,名都是別人的,其感覺沒什么用,在其手放了一段時間其又給崔某某了。崔某某這種吸收資金方式是否經有關部門批準其不知道。崔某某同其說過,問其的親戚朋友誰有錢,可以借給他,他不差事,該給利息給利息。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其從2012年10月份開始向李某某借錢,共欠李某某230.5萬元,其承諾月利息5分,利息沒付,本金也沒還。當時其用東祥小區的兩套樓房抵押的,但名不是他的,過一段時間李某某說名也不是他的沒有用,又將樓房抵押的合同拿回來還其了。借款都買原材料了,有一部分是給工人開資了。
    3、書證欠據3張:證實崔某某給李某某出據的欠據。
    4、書證銀行交易明細、憑條,證實李某某向崔某某匯款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四)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以需要建設資金為由,以口頭約定支付月利息5分為條件,經孫某某介紹,向林某某借款42.5萬元。款項用于工程建設。借款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林某某陳述:其通過兄弟媳婦孫某某借給崔某某50萬元錢,沒還。2014年5月20日,通過其的工商銀行卡轉給崔某某工商銀行42.5萬元本金。孫某某告訴其崔某某給月利息5分。孫某某說崔某某和她原來是一個單位的。當時崔某某給其出了50萬元借據,那7.5萬元作為三個月利息先付給其。到期后,其就找孫某某多次催要此款,孫某某也多次和其說她找崔某某要了,崔某某說現在手頭緊,一直也沒還上。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其通過孫某某向林某某借過50萬元,月利息5分,先扣3個月利息7.5萬元,實付其本金42.5萬元。這筆錢到期后,孫某某向其要過,其告訴她手頭緊,工程款沒下來。當時其同孫某某說著急用錢買材料。
    3、證人孫某某證言:證實崔某某通過其向林某某借錢的經過,與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4、書證欠條,證實崔某某給林某某出據的欠據。
    5、書證銀行交易明細、憑條,證實林某某向崔某某匯款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五)2012年12月期間,被告人崔某某以需要建設資金為由,以口頭約定支付月利息2分3分為條件,向李某某借款38萬元。款項用于工程建設。此款已歸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陳述:2012年12月份,崔某某找過其借錢,崔某某說搞建筑工人開不出工資了,還有缺錢買材料,著急用錢,該給利息給利息,其借給崔某某38萬元,通過銀行轉到崔某某賬戶,崔某某承諾用款期限是半年,到期后崔某某將這38萬元連本帶利還給其了。崔某某付給其利息了,利率不是2分就是3分。當時崔某某用東祥小區兩套住宅樓做抵押并給其出據房屋買賣合同,后來崔某某還其錢時,將這兩套抵押的房屋買賣合同抽回去了。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其借李某某38萬元錢,利息不是2分就是3分,當時出據了,后期還完款借據就抽回來了。當時用東祥小區樓房做抵押,后期還完款后,其把抵押物也抽回來。
    3、書證銀行交易明細賬單:證實崔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六)2013年,被告人崔某某以需要建設資金為由,以口頭約定支付月利息5分為條件,向孫某某借款300萬元。款項用于工程建設。此款已歸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孫某某陳述:2013年1月份,具體時間記不清了,當時崔某某說他搞建筑工人開不出去工資,還有缺錢買材料,著急用錢,崔某某向其借錢,并承諾月利息5分,其認為比較合適比銀行利息高,其分多筆借崔某某大約300多萬元。崔某某還完其錢后,其把借據全都還給崔某某了,崔某某現在不欠其錢。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其向孫某某借款的經過,借款用在工程建設上。
    3、書證銀行業務憑證,證實孫某某與崔某某經濟往來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七)2012年6月期間,被告人崔某某以需要建設資金為由,以口頭約定支付月利息4分為條件,向張某某借款83萬元。款項用于工程建設。此款已歸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張某某陳述:其是通過朋友張某某介紹認識的崔某某。張某某說崔某某這個人是建筑商,現在比較缺錢,崔某某這個人比較準成,崔某某借錢不白用該給利息給利息,月利息4分。2012年,其通過張某某介紹認識崔某某,在2012年6月份,崔某某向其借錢,并承諾月利息4分,其就借給崔某某40萬元,到期后崔某某連本帶利還其了。在2012年11月份,崔某某通過張某某又向其借錢,承諾月利息4分,其又借給他43萬元,用了1個月,到期后崔某某連本帶利都還給其了。崔某某說他搞建筑工人開不出去工資了,還有缺錢買材料,著急用錢,錢倒不開了。當時借錢的時候給其開的樓房買賣合同,后來還其錢后,其把借據和樓房買賣合同全還給他了。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其是通過張某某介紹認識的張某某,其當時正在東祥搞建筑缺錢,就同張某某說了,讓他幫著竄點錢,他就將缺錢的事同張某某說了。借錢的具體時間記不清了,應該是2012年的事,第一筆是40萬,還了;第二筆是43萬,也還清了。
    3、書證銀行明細賬頁、憑證,證實崔某某借張某某款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八)2012年11月期間,被告人崔某某以需要建設資金為由,以口頭約定支付月利息2分為條件,向隋某某借款319萬元。款項用于工程建設。此借款用中醫院小區和清華名苑小區樓房抵頂。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隋某某陳述:其是富錦市福慶水泥銷售有限公司總經理。其和崔某某是通過崔某某到其公司買水泥和混凝土時認識的,沒有什么深交。2012年11月16日,崔某某向其借款3百多萬元,月利息2分,當時崔某某打電話說他要給農民工開工資沒有錢,這筆借款是其公司的錢。這筆借款已經還清了,是用中醫院小區和清華名苑小區的樓房頂的這些欠款。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其欠隋某某共計319萬多元,分兩筆,一筆是312萬,一筆是7萬,當時是工人開不出工資,其當時承諾隋某某2分利,后來其用樓房給隋某某頂賬了,其倆賬就兩清了。
    3、證人邵某證言:其是福慶水泥銷售有限公司出納員。2012年11月16日,其通過富錦市工行其的賬戶匯到崔某某賬戶312萬余元,是公司老總隋某某讓其匯的款。
    4、書證銀行匯款憑證、借據,證實崔某某借隋某某款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九)2012年9月期間,被告人崔某某以需要建設資金為由,以口頭約定支付月利息4分為條件,經魏某某介紹,向宮某某借款23萬元。款項用于工程建設。此款已歸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宮某某陳述:其是通過朋友魏某某介紹認識的崔某某。2012年9月份,崔某某向其借錢,并承諾月利息4分,其認為比銀行利息高,用3個月,其就借給崔某某23萬元,到期后崔某某連本帶利還其了。還錢是按3分算的。當時借錢時有抵押物,后來還其錢后,其將借據及樓房合同還給崔某某了。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2年9月份,魏某某對其說他現在缺錢,他知道宮某某手里有錢,但魏某某借不來,魏某某和其說讓其出面向宮某某借錢,其就同意了。其同宮某某說其用錢,宮某某就同意了。其和宮某某約定利息4分,然后其用東祥花園的樓給宮某某做的抵押,宮某某借給其23萬元,這23萬元匯到其賬戶后,其將錢就給魏某某了,到期后魏某某將本利給其,其出面還給宮某某了。
    3、證人魏某某證言:其是開塑窗廠的,崔某某干建筑到其那買塑窗,其與崔某某業務上有往來。崔某某拖欠其兩筆款共120萬元左右。其對宮某某說崔某某這個人是建筑商,現在比較缺錢,崔某某手里樓多,著急賣樓,樓比較便宜,他倆認識后過了一段時間宮某某給其打電話說崔某某從他手借錢,給利息,宮某某問其崔某某這人準成不,其說應該挺準成他是干建筑的,崔某某還欠其錢呢,后來宮某某對其說他借崔某某20多萬,用了2個月,錢已經還給他了。
    4、書證銀行匯款憑證,證實崔某某借宮某某款情況。
    此起案件,被害人宮某某陳述其是借給崔某某23萬元錢,崔某某供述其對宮某某說是其用錢,且有銀行業務憑證,足以證實是崔某某向宮某某借款。
    (十)2014年6月期間,被告人崔某某以需要建設資金為由,以口頭約定支付月利息1.5分為條件,經姚某某介紹,向孫某某借款20萬元。款項用于工程建設。此款已歸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孫某某陳述:其單位同事齊某某在2014年6月份向其借過20萬元,是齊某某給其的信用社的賬號,戶名叫崔某某。這筆錢用了二個月,每個月利息是3000元,到期連本帶利還其20.6萬元。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4年6、7月份,其工程缺錢,向姚某某借錢,姚某某從別人手給其借20萬元,月利息1.5分,其將信用社卡號給姚某某了,其給姚某某出了一張20萬元借據,對方就將錢存到其卡里了。此款其用現金還給姚某某20.6萬元。此款大部分都用于購買原材料了。
    3、證人姚某某證言:其是富錦市建設局職員,其向單位的齊某某借過20萬元,后來齊某某是從其單位孫某某借的,時間是2014年6、7月份。此款不是自己用的,是給崔某某借的。其同崔某某很早就認識,是好朋友。當時說明利息是1.5分。這20萬連本帶利都還了。還了20.6萬元給齊某某。
    4、證人齊某某證言:其向孫某某借20萬元,是其同事姚某某給崔某某借的,利息是1.5分,姚某某給其崔某某的賬號,其將賬號給了孫某某,此款到期后還完。
    5、書證銀行匯款憑證,證實孫某某向崔某某賬戶匯款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十一)2014年6月期間,被告人崔某某以需要建設資金為由,以口頭約定支付月利息3分為條件,經姚某某介紹,向徐某某借款9萬元。款項用于工程建設。此款已歸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徐某某陳述:姚某某于2014年6月份向其借10萬元給崔某某。當時姚某某給其打電話說借10萬元,朋友急用,給3分利,用三個月。其給拿的現金10萬元,對方(姚某某、崔某某)取錢時,給其留下1萬元錢,說是先付其的利息。其將錢交給姚某某了,姚某某將錢交給其了,崔某某給其寫了一張10萬元的借據。此款已還。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6年6、7月份,其工程缺錢,向姚某某借錢,姚某某從別人手給其借10萬元,月利息3分,用3個月,對方給拿10萬元現金,其和姚某某取錢時給對方留了1萬元現金,其拿走9萬元。此款大部分都用于購買原材料,已還。
    3、證人姚某某證言:2014年6、7月份時,崔某某找其,說著急用10萬元,讓其幫著借10萬元錢,給3分利,就用二三個月,其答應崔某某找的朋友徐某某說:”我朋友崔某某著急借10萬元錢,給3分利,這錢沖我說話。”徐某某說行,過一二天,徐某某說錢張羅著了,讓其去取,其和崔某某開車在道上遇到徐某某,徐某某拿出10萬元現金遞給其。其將錢給崔某某,崔某某從10萬里拿出1萬給徐某某說,這1萬是先付的利息,崔某某出了一張10萬元的借據,然后其和崔某某就走了。到期后,崔某某將錢直接匯到徐某某賬戶了。
    4、書證銀行客戶明細賬單,證實崔某某匯款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十二)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以需要建設資金為由,向李某、李某借款50000元,并口頭約定支付利息3000元,款項用于工程建設。此款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李某陳述:其妹妹李某和崔某某認識。2015年4月29日,李某給其打電話,說崔某某是建筑商,著急用錢,說不白用,要借5萬元,給3千利息,其說有2萬元,李某說給1千元利息,其想挺合適,就同意了。崔某某給其出一張借據,借據寫的是其的名字。
    2、被害人李某陳述:其是富錦市錦城春天小區售樓處售樓員。2015年4月29日,崔某某找其,說急用錢,讓其借給他5萬元,就用三四天,給其3千元利息。其就從姐姐李某手里借了2萬元,共5萬元借給崔某某了。崔某某給其出一張借據,寫的是其姐李某的名。此款沒還。
    3、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5年4月29日,其從李某手借5萬元沒還,其對李某說過不白用,到時給點利息。
    4、書證借據,證實借款數額。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十三)2015年1月,被告人崔某某以需要建設資金為由,以口頭約定支付月利息2分為條件,向劉某某借款共計80萬元。款項用于工程建設。劉某某將崔某某抵押給其的4套樓房變賣,抵頂借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劉某某陳述:其和崔某某是通過買樓房認識的。其分四筆借給崔某某87萬元。第一筆借錢時間記不清了,借據上寫的是2015年1月19日歸還,月利率2分,本金50萬;第二筆是2015年1月9日借的,本金30萬,月利率2分,于2015年7月9日歸還;第三筆借錢時間是2015年3月23日,借款3萬元,沒利息;第四筆是2015年5月14日借的,借款4萬,沒利息。其借給崔某某87萬元,其中80萬元有利息,7萬沒利息,這些錢都沒還,但是其將崔某某抵押給其的4套樓房賣了,錢在其手里,其賣房子是崔某某同意的。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其通過買賣樓認識的劉某某,劉某某也叫劉某。2014年末其向劉某某借款共計87萬元,款項用于付工程款和材料款了。利率2分,當時用東祥花園小區的4套樓房抵押的,其記不住具體是哪4套了。這4套樓房能值80多萬元。
    3、書證借據,證實借款數額。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1247萬元,其中已歸還879萬元,未歸還368萬元。
    上述事實,還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富錦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2015年9月3日富錦市公安局經偵大隊受理崔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后,成立專案組,調取了相關證據,并于當日電話通知崔某某來公安局經偵大隊配合調查,崔某某接到電話后,來到富錦市公安局經偵大隊。
    2、富錦市公安局南崗派出所出具的現實表現:崔某某2015年6月9日因拒不支付勞動報酬,被富錦市公安局治安大隊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崔某某的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指控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崔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向郭雷非法吸收存款30萬元,因此起借款沒有約定利率,沒有支付利息,認定被告人此起犯罪的證據不足,故不予認定。被告人崔某某在偵查機關電話通知配合調查后,主動到偵查機關,并如實供述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要犯罪事實,屬自首,具有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且考慮案發前返還了大部分款項,對被告人崔某某可予減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二、責令被告人崔某某退賠被害人鄭某23萬元,退賠被害人趙某某67萬元,退賠被害人李某某230.5萬元,退賠被害人林某某42.5萬元,退賠被害人李某、李某5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王洪生
    審判員  張榮坤
    審判員  劉世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谷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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