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刑初74號
——黑龍江省富錦市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黑0882刑初7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富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個體經營。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富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富錦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富錦市人民檢察院以黑富檢訴刑訴(2016)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判處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并處罰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富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關喜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富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4日16時許,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駕駛夏利牌轎車拉乘呂某某、呂某等人從大榆樹鎮永山村到硯山鎮巨福村,當車行至大榆樹鎮隆川村村東時崔某某與他人因爭搶車道通行發生爭吵,公安干警接警后到現場處理糾紛時發現崔某某醉酒駕駛。經鑒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富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送檢經過證明、呼入式酒精含量檢測單、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委托書、戶籍證明、現實表現證明、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車流量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單、警官證復印件,佳木斯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佳機綜檢站司鑒所(2015)毒檢字第170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人劉某、呂某某、呂某、柴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富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合法適中,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楊清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齊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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