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刑初65號
——黑龍江省安達市人民法院(2016-4-15)
(2016)黑1281刑初65號
公訴機關安達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政治面貌群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安達市看守所。
安達市人民檢察院以黑安檢訴刑訴(2016)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達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新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達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2時許,被告人丁某某在安達市四道街南航宇網吧幫黃某甲辦理支付寶業務。被告人丁某某用自己的QQ郵箱注冊賬戶名稱,后填寫黃某甲父親黃某乙的身份資料。黃某甲自黃某乙處獲得銀行向黃某乙手機發送的驗證碼后告知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通過驗證碼將黃某乙的銀行卡綁定在自己的QQ郵箱的支付寶上,并將支付寶綁定在自己手機上,幫助黃某甲設置支付密碼。支付寶業務辦理成功后,2015年8月28日至9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黃某乙、黃某甲不知情的情況下,登錄支付寶從黃某乙的銀行卡內多次向自己的支付寶充值共計6248.52元,而后,將支付寶內6100.00的錢轉入自己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內并取出來,購買一部蘋果5S手機,剩余贓款被丁某某在網上買游戲幣等揮霍。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提起公訴并提交了相應的證據。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破案經過,證人黃某甲、黃某乙的證言,有被告人的戶籍信息,公安機關調取證據說明、調取證據清單、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支付寶交易明細,黃某乙農村信用社銀行卡的簡易明細賬查詢單,農信銀協議付款來賬憑證7張,被告人丁某某的農業銀行卡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通過互聯網的支付寶業務將他人銀行卡內的財物轉出并進行消費,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丁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案發后,被告人丁某某能自愿認罪,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艷春
審 判 員 閆 明
人民陪審員 周斌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萍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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