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刑初119號
——黑龍江省肇東市人民法院(2016-5-12)
(2016)黑1282刑初11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肇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甲,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現住黑龍江省肇東市。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肇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辯護人蘇麗霞,黑龍江君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肇東市人民檢察院以黑肇檢訴刑訴(2016)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肇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杜東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20日16時20分許,被告人韓某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黑XX號本田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肇東市正陽大街慶東集團對面路段時,與前方韓某乙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電動三輪車駕駛員韓某乙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韓某甲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韓某乙無責任。經對其進行抽血檢驗,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8.843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案發后,韓某乙報警,肇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工作人員趕赴現場將被告人韓某甲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犯罪事實提供了證據,認為被告人韓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判處六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韓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和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對公訴意見不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6時20分許,被告人韓某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黑XX號本田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肇東市正陽大街慶東集團對面路段時,與前方韓某乙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電動三輪車駕駛員韓某乙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韓某甲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韓某乙無責任。經對其進行抽血檢驗,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8.843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案發后,韓某乙報警,肇東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工作人員趕赴現場將被告人韓某甲傳喚到案。
另查明,經肇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韓某乙屬輕傷一級,傷后十個月醫療終結。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韓某甲的親屬與韓某乙達成賠償協議,韓某甲賠償韓某乙醫療費等費用6萬元,韓某乙醫療終結期滿后傷殘賠償金依據鑒定意見另行協商或訴訟,韓某乙對韓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甲在開庭審理時無異議,并有其供述,韓某乙、管某某、于某某陳述,常住人口詳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哈爾濱市公安醫院司法鑒定所乙醇檢驗報告書,黑龍江錦融成司法鑒定中心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鑒定,肇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送達回執手續,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返還物品憑證,駕駛證和行車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醫學診斷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了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給予支持,量刑建議適當,給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與對方達成賠償協議,對其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回到社區接受矯正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常文沫
人民陪審員 溫中印
人民陪審員 姚明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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