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刑初135號
——黑龍江省肇東市人民法院(2016-4-26)
(2016)黑1282刑初135號
公訴機關肇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賀某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黑龍江省肇東市,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住黑龍江省肇東市(戶籍所在地肇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肇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9日被肇東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肇東市人民檢察院以黑肇檢訴刑訴(2016)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肇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杜東海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王洪武協助工作,被告人賀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肇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2時10分許,被告人賀某某駕駛黑MEXX牌照長城牌轎車沿肇東市開發區綠鑫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肇東市興業大道交叉路口處時,與由東向西侯某甲無證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侯某甲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賀某某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賀某某報120急救并讓齊某某電話報案,在案發現場等候肇東市公安局交警人員大隊工作人員,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針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本院移送并在庭審中舉示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賀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構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建議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被告人賀某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賀某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對公訴機關適用法律的意見未作辯解,未提出具體量刑意見。
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2時10分許,被告人賀某某駕駛黑MEXX牌照長城牌轎車沿肇東市開發區綠鑫路北向行駛至肇東市興業大道交叉路口處時,與西向侯某甲無證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使侯某甲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賀某某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侯某甲負次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賀某某掛120急救電話,乘員齊某某電話報案,賀某某在案發現場等候公安交警人員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賀某某交通肇事的現場情況。
2、證人何某某、齊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賀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實情節。
3、肇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及被害人尸體照片證實被告人賀某某交通肇事的危害后果。
4、黑龍江駿博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跡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賀某某交通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的痕跡情況。
5、黑龍江駿博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法醫毒物(乙醇)檢驗報告書分別證實被告人賀某某、被害人侯某甲血樣中乙醇含量指數。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賀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實及其所應負的責任。
7、被告人、被害人的戶籍證明分別證實被告人賀某某的刑事責任年齡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8、扣押物品清單證實被告人賀某某交通肇事車輛及相關證件被依法扣押。
9、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賀某某具有準駕車型B2的駕駛資格。
10、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賀某某交通肇事所駕駛車輛的具體信息。
11、偵查機關關于破案經過等情況的說明證實被告人賀某某的歸案情況。
12、證人侯某乙的證言被告人賀某某交通肇事的相關事實情節。
13、被告人賀某某的供述與其他證據相印證,進一步證實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實情節。
14、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賀某某于案發后承擔了相應的民事責任并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賀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致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一人死亡,負此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賀某某交通肇事后在肇事現場等候公安人員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對公訴機關適用法律的意見予以支持,對量刑建議予以采納。其承擔了相應的民事責任,具有悔罪表現,得到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賀某某回到社區接受矯正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鄒青鋼
人民陪審員 崔喜龍
人民陪審員 溫中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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