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刑初41號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5-23)
(2016)黑1181刑初41號
公訴機關北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男,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2016年4月15日因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被北安市公安局決定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人民幣500元,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北安市人民檢察院以黑北檢公訴刑訴[2016]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23時許,被告人彭×酒后駕駛牌照為黑R81022號三輪摩托車行駛到北安市通北鎮涌瑞水療館門前,與停在路邊的由通北鎮駕駛員張××駕駛的黑NTC516號出租車相撞。經司法鑒定:彭×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40.84mg/100ml,屬醉酒狀態。
經偵查,被告人彭×于2016年4月15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在開庭審理時無異議,且有檢察機關如下證據:1.書證被告人彭×的戶籍證明;
2.受理案件登記表、破案經過、呼吸式酒精測試單、機動車信息查詢單、駕駛證復印件、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
3.證人楊××的證言;
4.陳××的證言;
5.被害人張××的陳述;
6.被告人彭×的供述和辯解;
7.黑河市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
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無異議,足以認定。檢察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彭×在拘役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為宜,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客觀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彭×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夏寒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榮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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