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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1181刑初38號

    ——黑龍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6-5-13)



    (2016)黑1181刑初38號
    公訴機關北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黑龍江省北安市石泉鎮石龍村6組15戶。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騙取貸款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經本院以涉嫌騙取貸款罪批準逮捕,次日由北安市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紅巖,黑龍江雙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騙取貸款罪一案,由北安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3日以黑北檢公訴刑訴[2016]3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楊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趙×以北安市石泉鎮石龍村農民趙×、湯××、趙××、孫××等四人種地用款的名義,向信用社提供了虛假的證明手續,在北安市石泉信用社以聯保的形式貸款人民幣20萬元,用于其個人投資做啤酒生意。2012年12月31日向石泉信用社歸還了趙×、湯××、趙××、孫××利息各3400元,合計歸還利息13600元,限余146400元本金尚未歸還。
    2、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趙×分別以北安市石泉鎮石泉村農民王××、石龍村農民鄒××的名義在北安市石泉信用社申請的公職人員工資保證貸款各9.9萬元,并由鞠××和鞠×甲作為貸款的保證人,并向信用社提供了虛假的手續,合計貸出19.8萬元,用于其個人投資做啤酒生意。王××、鄒××名下的貸款分別于2012年12月31日歸還利息各6600元,合計歸還13200元,現余184800元本金尚未歸還。
    3、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趙×以北安市石泉鎮石龍村農民丁××、郭××、楊××、趙甲等四人種地用款的名義,向信用社提供了虛假的證明手續,在北安市石泉信用社以農戶聯保的形式貸款20萬元,用于其個人投資做啤酒生意,至今尚未歸還。
    4、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趙×以北安市石泉信用社石龍村黃××、金×、楊×甲、楊×乙、李××等五人種地用款的名義,向信用社提供了虛假的證明手續,在北安市石泉信用社以五戶聯保的形式貸款25萬元,至今尚未歸還。
    5、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趙×以北安市石泉鎮石龍村農民陳×、傘××、尤××、王×甲等四人種地用款的名義,向信用社提供了虛假的證明手續,在北安市石泉信用社以農戶聯保的形式貸款20萬元,至今尚未歸還。
    6、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趙×以北安市石泉鎮通河村農民金×種地用款的名義,向信用社提供了虛假的證明手續,在北安市石泉信用社以農戶抵押貸款的形式貸款7萬元,用于其個人投資做啤酒生意,至今尚未歸還。
    7、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趙×以北安市石泉鎮石龍村農民朱×、王×丙種地用貸款的名義,向信用社提供了虛假的證明手續,在北安市石泉信用社以農戶互保的形式貸款,以朱×名義貸款3.6萬元、以王×丙名義貸款2.3萬元,趙×使用了朱×名下的2萬元和王×丙名下的2.3萬元尚未歸還,剩余貸款以還清本金和利息。
    綜上,被告人趙×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八起,合計給銀行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1094200元。
    經偵查,被告人趙×于2015年10月26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被告人趙×對檢察機關指控的騙取貸款罪的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趙×的行為不宜認定為騙取貸款罪,并認為信用社工作人員對趙×提供虛假的證明材料是明知的,并且沒有對有關證明材料進行必要的審查,信用社有過錯等理由為趙×作從輕處罰的辯解,并建議法庭對趙×有有期一年六個月以下量刑。
    上述事實,由檢察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證據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報案材料、貸款承債書、戶籍證明、抓獲及破案經過、北安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聯保貸款資料、稽查工作記錄、談話記錄、貸款承債書、證明、還款復印件等;2、證人王×、孫××、厚××、姜××、姜×甲、張××、劉××、楊×甲、趙甲、宋××、張××、王×丁、郝××、鄒××、趙×甲、趙×乙、孫××、傘××、王×甲、王×丙、黃××、楊×甲、鞠×丙、鞠××、王××、鞠×甲、劉建生、李××、丁××、楊×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趙×的供述和辯解。并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趙×在有期一年六個月以至二年六個月之間確定刑罰期限,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北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建議適用的意見客觀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辯護觀點本院不予采納,趙×采用虛假的證明材料騙取信用社的貸款,用于個人經營啤酒生意,改變貸款用途增加貸款風險,并且造成百余元的貸款不能歸還的事實,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條件;信用社沒有盡到審查的義務并不影響對被告人趙×的定罪及量刑。被告人趙×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王×的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俊杰
    人民陪審員  楊海鷹
    人民陪審員  李曉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謝廣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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