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刑初34號
——黑龍江省嫩江縣人民法院(2016-4-14)
(2016)黑1121刑初3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嫩江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漢族。2008年3月16日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2008年3月31日刑滿釋放。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嫩江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經嫩江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嫩江縣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嫩江縣看守所。
黑龍江省嫩江縣人民檢察院以黑嫩檢訴刑訴(2016)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嫩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時20分許,被告人高某某駕駛黑EC5585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黑EC271掛),由大慶市前往加格達奇市運輸成品油,當車行至嫩泰高速S19線22公里處時,與因故障停在其行駛方向車道內的黑J50615號普通貨車相撞,致使正在車下修車的貨車駕駛人被害人霍某某(男,42歲)及乘車人任某、霍某甲受傷,霍某某被送往農墾總局九三分局中心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霍某某因交通事故,頭部損傷,至顱骨骨折、腦組織挫傷,硬膜下出血,大腦廣泛性蛛網膜下出血死亡。經嫩江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高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霍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到嫩江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實。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駕駛車輛的車主李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損失人民幣460000元,被害人家屬出具了諒解書,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從輕、減輕、免予刑事處罰。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高某某沒有異議,且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證人劉某某、李某某、任某的證言,嫩江縣交警大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拍照,被告人、被害人戶籍證明,被告人和被害人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車輛速度鑒定意見書、車輛運行安全技術性能鑒定意見書,嫩江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黑嫩)公(刑技)鑒(法病)字(2016)5號鑒定文書,嫩江縣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遺留物品清單,和解協議書、諒解書,嫩江縣公安交警大隊抓獲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又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處刑罰的意見合理,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牛樹華
審 判 員 孫 軍
人民陪審員 潘寶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朱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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