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98號
——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0102刑初198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長春市,住長春市寬城區。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南關區分局取保候審。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南檢公訴刑訴(2016)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學艷、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位于長春市南關區工商銀行亞泰大街支行自動取款機處,從被害人王某某遺忘在自動取款機里的工商銀行卡內盜走人民幣5000元。案發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動投案,并將所盜贓款返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贓物照片、抓捕經過、情況說明、扣押物品清單及發還清單、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證人賈某某證言、被害人王某某陳述、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見財起意,盜竊公民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任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任某某在犯罪后能夠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發后主動向被害人返還全部贓款,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及危害社會的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條【罰金的裁量】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大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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