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22號
——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102刑初122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盜竊罪,于1989年3月22日被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南關區分局取保候審。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南檢公訴刑訴(2016)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宏民、代理檢察員王臘梅、被告人于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于某申領了一張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卡號為×××的信用卡,于2014年7月份開始透支消費,2015年5月7日還款3000元人民幣,后再無有效還款,截止到2016年2月10日透支本金為10400元人民幣,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末歸還。案發后,于某已償還全部本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報案書、信用卡申請基本材料、本金及費用確認表、于某信用卡交易記錄、關于客戶于某的催收記錄、證人康某某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指控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于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緩刑的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緩刑的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天琴
代理審判員 孫振霆
人民陪審員 張校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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