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72號
——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102刑初172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長春市,住長春市綠園區。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南關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韓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住長春市綠園區。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南關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戚某某,男,出生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住長春市南關區。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南關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南檢公訴刑訴(2016)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韓某某、戚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宏民、代理檢察員岳陸、被告人康某某、韓某某、戚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同韓某某、戚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22時30分許,在長春市南關區亞泰大街與繁榮路交匯處,因車輛到蹭問題與王亮發生矛盾并廝打在一起。長春市南關區南街派出所夜巡民警黃某甲、王某甲接到110指揮中心指令后,迅速趕到事發現場處理斗毆事件,在表明身份,阻止涉案當事人繼續廝打時,被告人康某某、韓某某、戚某某拒不配合,將執行公務的民警黃某甲、王某甲打傷,后續支援趕到的民警孫某某在將被告人戚某某帶上警車時,左前臂被其咬傷。經鑒定:黃某甲口唇外傷、左足挫傷巳構成輕微傷,王某甲右足挫傷已構成輕微傷,孫某某左前臂皮膚破損已構成輕微傷。案發后,康某某、韓某某、戚某某積極賠償民警黃某甲、王某甲和孫某某,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康某某、韓某某、戚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醫院門診手冊、接警電話記錄、人民警察工作證、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諒解書及收條、情況說明、證人黃某甲、王某甲、孫某某、黃某乙、王某乙、張某甲、張某乙、王某丙、朱某某的證言及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某、韓某某、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依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康某某、韓某某、戚某某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康某某、韓某某、戚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又鑒于被告人康某某、韓某某、戚某某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妨害公務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緩刑的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緩刑的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韓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戚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審判員 孫振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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