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300號
——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6-6-2)
(2016)吉0103刑初300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4月2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寬城區分局監視居住。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寬檢刑檢刑訴〔2016〕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環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市寬城區青年路與扶余路交匯處因堵車辱罵巡邏民警,阻礙民警正常執行職務,并將民警趙某某的手指咬傷,將民警費某某的手指掰傷。經法醫鑒定均已構成輕微傷,后被告人王某某對受傷民警進行了賠償。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到案經過,戶籍信息,諒解書,收條,證人辛某某證言,被害人趙某某、費某某陳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法醫鑒定意見。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阻礙公安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市寬城區青年路與扶余路交匯處因堵車與民警發生沖突,辱罵巡邏民警,阻礙民警正常執行職務,并將民警趙某某的手指咬傷,民警費某某的手指掰傷。經法醫鑒定均已構成輕微傷,后被告人王某某對受傷民警進行了賠償。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一、書證
1、病歷,證實趙某某、費某某的就診情況及照片;
2、到案經過,王某某被傳喚到案;
3、情況說明,證實趙某某、費某某自書的案件發生過程;
4、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跡核查,證實王某某戶籍信息查詢其無前科劣跡;
5、諒解書、收條,證實趙某某、費某某對王某某的表示諒解且賠償金已給付完畢。
二、證人證言
證人辛某某的證言,證實我們的巡邏車在巡邏至青年路與扶余路交匯處,路口堵車,有一名喝醉酒的男子走到我們巡邏車前罵警察,之后把警察的手咬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6年3月19日18時50分許,在長春市寬城區青年路與扶余路交匯處,我咬警察的手指頭了,咬的那個警察我不知道,咬那個手指頭我也不知道,警察沒有打我,只是拽我上車。
四、鑒定意見
(長)公(刑技)鑒(活檢)字【2016】10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趙某某外傷致右環指咬傷,構成輕微傷。費某某外傷致右環指關節損傷,構成輕微傷。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王某某無異議、無辯解,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并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阻礙公安人員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并取得被害人趙某某、費某某的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妨害公務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罰金已繳納,于判決生效后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屹紅
人民陪審員 毛 彥
人民陪審員 王淑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劉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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