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279號
——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6-5-23)
(2016)吉0103刑初279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拜泉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寬檢刑訴(2016)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麗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9時14分左右,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號大眾牌小型轎車,沿本市西環城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四間路口時被交警查獲。經長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6.80mg/100ml。
上述事實,除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并有證人楊某某的證言,查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吸酒精檢測結果,抽取血樣過程照片、呼吸式酒精含量測試照片,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駕駛證信息查詢,人口信息查詢,查獲地情況說明,長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張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能夠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董屹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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