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246號
——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0103刑初246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某某,聾啞人,戶籍地山東省嶗山縣。曾于2012年11月7日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2014年2月26日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5年1月20日犯盜竊罪被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2015年2月19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寬城區分局監視居住。
指定辯護人徐惠麗,吉林新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翻譯人員趙明玉,聾啞手語翻譯。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寬檢刑檢刑訴(2016)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蘭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某某及其辯護人徐惠麗、手語翻譯趙明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韋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13時許,在長春市寬城區東三條與黃河路交匯附近,將行人史某某的錢包偷走,包內有人民幣62元。案發后贓物被公安機關收繳返還被害人。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陳述,電話查詢記錄,到案經過,照片,扣押決定書,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登記表。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韋某某系聾啞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被告人韋某某刑滿五年內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處罰。
被告人韋某某及其辯護人徐惠麗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韋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13時許,在長春市寬城區東三條與黃河路交匯附近,將行人史某某的錢包偷走,包內有人民幣62元。案發后贓物被公安機關收繳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一、書證
1、電話查詢記錄,證實韋某某有前科劣跡。
2、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
3、照片,證實被告人韋某某指認自己盜竊錢包的事實。
4、扣押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將韋某某盜竊的錢包扣押返還給被害人的事實。
5、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韋某某有盜竊前科。
6、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韋某某的自然情況。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史某某的陳述,證實2016年2月20日13時左右,我在東三條由南向北走,過了黃河路沒走多就感覺有人碰我,我一摸兜,發現錢包不見了,我看四周全是人,也不知道是誰偷的錢包。包內有現金60多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韋某某供述,證實2016年2月20日13時左右,我在寬城區東三條往黑水路走的路上,看見一個穿綠色棉服的女路人,右側上衣里有個錢包,我就跟上去,看沒人注意我,就從后面用手把她錢包抽出來了,往前走,沒走多遠被警察抓住了。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韋某某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無辯解,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并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韋某某系聾啞人,可以從輕處罰。關于其辯護人認為韋某某系聾啞人應當從輕處罰,韋某某是懷孕婦女,且當庭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十九條【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事責任】、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屹紅
人民陪審員 王曉杰
人民陪審員 范秀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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