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209號
——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0103刑初209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輝南縣,暫住長春市寬城區。因無證駕駛機動車,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寬檢刑檢刑訴(2016)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曉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9時20分,被告人孫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號牌為×××號藍色北斗星牌轎車,行駛至長春市寬城區亞泰大街與北環城路交匯處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檢驗,從孫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83.72mg/100ml。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到案經過,常住人口查詢,駕駛人信息及機動車查詢結果單,理化檢驗鑒定書。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且醉酒駕駛×××號藍色北斗星牌小型轎車,沿長春市亞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北環城路交匯處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鑒定,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每100毫升83.72毫克,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到案經過:載明2015年11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孫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沿亞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北環城路附近時被執勤交警查獲。
2.常住人口查詢:載明被告人孫某某的自然情況及無前科劣跡行為。
3.理化檢驗鑒定書:載明從送檢的孫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其含量為83.72毫克/100毫升。
4.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載明被告人孫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
5.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載明×××號北斗星牌小型轎車所有人是齊海娟。
6.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被告人孫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孫某某供述證實:2015年11月30日19時20分許,我駕駛×××號北斗星牌小型轎車沿北亞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北環城路附近時,被警察查獲。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孫某某無異議。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并形成證據鏈條。以上證據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孫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對孫某某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能夠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姜麗娟
人民陪審員 王曉杰
人民陪審員 張 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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