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169號
——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0103刑初169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農業勞動者,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長嶺縣。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寬城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盜竊,于2016年2月14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寬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寬城區分局取保候審。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寬檢刑檢刑訴(2016)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10時左右,被告人侯某某先后四次在長春市寬城區黑水路市場盜竊黃色上衣一件(經鑒定價值人民幣70元)、女士紅色內衣一套(經鑒定價值人民幣65元)、女士黑色棉褲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65元),在黑水路遠東二期市場一樓鞋區盜竊女士皮鞋一雙(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50元),所盜竊物品共價值人民幣350元。案發后,盜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關某某、馮某某、塔某某的陳述,證人安某某、張某某的證言,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據保全清單及發還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犯罪嫌疑人信息。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侯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0時許,被告人侯某某在長春市寬城區黑水路市場盜竊黃色上衣一件(經鑒定價值人民幣70元)、女士紅色內衣一套(經鑒定價值人民幣65元)、女士黑色棉褲一條(經鑒定價值人民幣65元),在黑水路遠東二期市場一樓鞋區盜竊女士皮鞋一雙(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50元),所盜竊物品共價值人民幣350元。案發后,盜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6年1月30日上午10點多,我在長客隆市場溜達,我走到三樓一家賣衣服床子前,當時有好幾個顧客在買東西,他們家就一個服務員。我問了一句這件衣服多少錢,那名店員沒有聽到我說話,也沒有注意到我,我就把這件黃色衣服拿著走出了他家。下樓后我又偷了一次,當我走到黑水路長客隆市場門前一個賣內衣的地攤前,我就看見很多人在那挑衣服。我也上前去挑,趁他們不注意我就偷走了一套紅色內衣。我偷完紅色內衣往前走看見一家賣棉褲的,我就用同樣的方法偷了一條黑色的棉褲。當天中午,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我溜達到遠東二期市場一樓鞋區。到一家賣鞋的柜臺前,因為賣鞋這個屋是敞開的,我就在選鞋。之后看見一名服務員在打電話沒有注意我,我就拿了一雙皮鞋往出走,大約走出100多米聽見后面有人喊你站住,有人偷鞋。我就跑,我邊跑邊把皮鞋扔到地上,不一會上來好多人把我抓住了。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胡某某陳述,證實2016年1月30日10時30分左右,在黑水路遠東二期6道34號自己家的床子上丟失一雙鞋,并當場把偷鞋的女子抓獲的事實。
2、被害人關某某陳述,證實自己在黑水路二期四樓9-214經營服裝,2016年1月30日發現丟失了一件女式帶毛領的上衣的事實,上衣進價70,賣價100。
3、被害人馮某某陳述,證實自己是在黑水路長客隆一期二樓39號賣貨的,2016年1月30日發現丟失了一件進價65元的內衣的事實。
4、被害人塔某某陳述,證實自己在長客隆一期二樓97號經營各種棉褲,2016年1月30日丟失了一條進價65元的棉褲。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安某某證言,證實2016年1月30日11點多,自己看到有人喊抓小偷,一個拎包的女的偷了一雙鞋被抓住的事實。
2、證人張某某證言,證實2016年1月30日上午,有個女的偷了自己隔壁床子的一雙鞋,被當場抓住的事實。
四、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
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實犯罪地點及所盜竊物品。
五、書證
1、證據保全清單及發還清單,證實侯某某所盜竊物品已經返還。
2、刑政處罰決定書,證實侯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3、被告人信息,證實被告人候麗艷犯罪時為成年人,無前科。
六、鑒定意見
價格鑒定委托書、長價認刑字第161021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盜竊物品價格總計為350元。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侯某某無異議、無辯解,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并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侯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屹紅
人民陪審員 宋奕文
人民陪審員 田玉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劉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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