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217號
——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6-4-18)
(2016)吉0103刑初217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因涉嫌詐騙,于2015年12月24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寬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詐騙罪,經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1月6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寬城區分局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一看守所。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寬檢刑檢刑訴(2016)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長春市寬城區黑水路太平洋鞋城7樓某公寓內以辦理郵政儲蓄銀行信用卡的名義,騙取被害人楊某某人民幣13000元整。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到案經過,常住人口查詢,電話查詢記錄,指認現場照片,辨認筆錄。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0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長春市寬城區黑水路太平洋鞋城7樓公寓內以辦理郵政儲蓄銀行信用卡的名義,騙取被害人楊某某人民幣13000元整。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到案情況,系抓獲到案。
2、電話查詢記錄、常住人口查詢,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個人信息。
3、指認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張某某指認犯罪現場的情況。
4、辨認筆錄,證實楊某某辨認被告人張某某的情況。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證實被害人楊某某因找張某某辦理郵政儲蓄銀行信用卡,被騙人民幣13000元的事實情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夏天,我和楊某某在網上認識,我謊稱能辦理信用卡,郵政的,3萬到5萬的額度,楊某某就相信了。2015年6月份一天,楊某某給我打電話說她要辦,我說可以,但得給我拿13000元錢,一周后取卡,額度3萬到5萬之間,楊某某同意了,來太平洋大廈給我送的錢,給我13000元現金,隨后我就告訴他回家等信,后期她給我打過電話,我就找各種理由推脫她。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張某某均無異議。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并形成證據鏈條。以上證據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計算與折抵】、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四條【犯罪物品的處理】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張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三千元返還被害人楊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屹紅
人民陪審員 姜國友
人民陪審員 姚春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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