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206號
——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6-4-18)
(2016)吉0103刑初206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戶籍地為長春市寬城區,現住長春市寬城區。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9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寬檢刑檢刑訴(2016)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麗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21時15分,被告人馬某某駕駛×××號小型轎車,從本市寬城區凱旋路廣源賓館飯店門前停車場駛出欲進入凱旋路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扣,經檢驗: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4.6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駕車。案發后,馬某某被傳喚到案。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證人高某某的證言,戶籍信息證明,查獲經過,抽取血樣登記表及照片,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查詢,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行政處罰決定書,理化檢驗鑒定書。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馬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21時15分,被告人馬某某駕駛×××號小型轎車,從本市寬城區凱旋路廣源賓館飯店門前停車場駛出欲進入凱旋路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扣,經檢驗: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4.6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駕車。案發后,馬某某被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查獲經過,證實馬某某被傳喚到案。
2、抽取血樣登記表及照片,證實馬某某被抽取血樣檢驗乙醇含量的事實。
3、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查詢,證實馬某某的準駕車型為C1及×××車輛信息情況。
4、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證實馬某某的自然情況。
5、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馬某某因醉酒駕駛車輛被行政處罰情況。
二、證人證言
證人高某某證言,證實2016年1月12日馬某某母親當天過生日,他和家人還有朋友一起喝的酒,我也在場。他喝了2、3瓶,吃完飯出來,我們都往飯店外走,交警上前查馬某某的時候我在旁邊看到了,后來交警把他帶到交警隊去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馬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6年1月12日17時30分左右在凱旋路廣源飯店,給母親慶祝生日和家里朋友吃飯喝酒,21時15分左右,吃完飯我駕駛×××號小型轎車從凱旋路廣源飯店門前停車場駛出欲進入凱旋路時,被寬城交警截獲,懷疑我酒駕把我帶到交警大隊,后來抽血化驗酒精含量為104.62mg/100ml,我有C1駕駛證。
四、鑒定意見
理化檢驗鑒定書,證實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4.62毫克/100毫升。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馬某某均無異議。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并形成證據鏈條。以上證據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馬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能夠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條【拘役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屹紅
人民陪審員 姜國友
人民陪審員 姚春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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