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197號
——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6-4-14)
(2016)吉0103刑初197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曾因吸毒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11月13日兩次被長春市公安局寬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1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寬城分局社區戒毒三年。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一看守所。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寬檢刑檢刑訴(2016)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韓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容留王某某在長春市寬城區樂嘉茗園徐某某家中共同吸食冰毒。
2016年1月22日22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容留王某某、石某某二人在長春市寬城區樂嘉茗園徐某某家共同吸食冰毒。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證人王某某、石某某的證言,到案經過,常住人口登記表,電話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現場檢測報告。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徐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在長春市寬城區樂嘉茗園,容留王某某與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1月22日22時許,被告人徐某某在長春市寬城區樂嘉茗園,容留王某某、石某某與其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常住人口查詢:載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情況,犯罪時系成年人。
2.電話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載明被告人徐某某曾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11月13日兩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社區戒毒三年。
3.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被告人徐某某及被容留吸毒人員王某某、石某某已被長春市公安局寬城分局認定為吸毒成癮。
4.現場檢測報告:載明被告人徐某某及被容留吸毒人員王某某、石某某近期有吸毒經歷。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某證言證實:我在徐某某家共吸食兩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6年1月7日左右,第二次是在2016年1月22日。第一次是我和徐某某一起吸食的,毒品由徐某某提供;第二次是我、徐某某還有徐某某的一個朋友一起吸食的,毒品是我提供的,是我在出租車上撿的。
2.證人石某某證言證實:2016年1月22日21時許,我在徐某某家和徐某某的朋友一起吸食了冰毒,工具是徐某某家的,毒品是誰的不知道。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證實:2016年1月初,具體哪天記不清了,我在長春市寬城區柳影路樂嘉茗園小區我的家中,王某某來給我送東西,因為我們都吸毒,當時我想吸毒品,王某某也想,我們當時手里沒有毒品,我就拿了200元錢,讓他出去買點,他出去找誰買我不知道,一會他就買回來了,我倆就在我家把這冰毒吸食了。第二次是在2016年1月22日晚上8點王某某來我家找我,他從兜里拿出點冰毒,我們三個就一起在我家吸食,后來我們都覺得不夠,我拿出200元、王某某拿出100元由王某某出去購買毒品,他去了很久都沒回來,我打電話也不接,我覺得事情不對,就把吸毒工具都銷毀了。第二天下午1點多,警察來我家把我帶回派出所。這兩次吸毒使用的工具是我提供的,是我在超市買的礦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徐某某無異議。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并形成證據鏈條。以上證據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徐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與折抵】、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姜麗娟
人民陪審員 付立立
人民陪審員 劉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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