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3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6-14)
(2016)吉0104刑初43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戶籍地為長春市綠園區。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訴(2016)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曹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建設銀行長春信用卡中心申請辦理了一張建設銀行信用卡。此卡于2012年5月6日開卡使用,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幣18,954.63元,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仍不歸還,逾期已超過三個月。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還清銀行全部欠款。
被告人王某某對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建設銀行長春信用卡中心申請辦理了一張建設銀行信用卡。此卡于2012年5月6日開卡使用,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幣18,954.63元,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后仍不歸還,逾期已超過三個月。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還清銀行全部欠款。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報案材料、常住人口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催收記錄、申請表、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證人顏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應予支持。但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全部返還銀行欠款且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信用卡詐騙罪)、第六十七條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的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繳納罰金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六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賀維民
代理審判員 趙若愚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