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565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6-14)
(2016)吉0104刑初565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戶籍地為吉林省長春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14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一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訴(2016)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五菱”牌小型汽車沿長春市朝陽區卓越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與育民路交匯處,與高某某駕駛的“福田”牌大型汽車相撞,事故至李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鑒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31.77ml/100ml。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五菱”牌小型汽車沿長春市朝陽區卓越大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與育民路交匯處,與高某某駕駛的“福田”牌大型汽車相撞,事故至李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鑒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231.77ml/100ml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查獲經過、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證人高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應予支持。但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條(拘役刑期的計算)、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繳納罰金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若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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