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78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6-13)
(2016)吉0104刑初478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男,戶籍所在地為吉林省公主嶺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訴(2016)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8時許,被告人陸某酒后駕駛“中華”牌小型轎車,沿長春市朝陽區建設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南昌胡同時發生交通事故,被處理交通事故的警察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陸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7.01mg/100ml。
被告人陸某對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8時許,被告人陸某酒后駕駛“中華”牌小型轎車,沿長春市朝陽區建設街由北向南行駛至南昌胡同時發生交通事故,被處理交通事故的警察查獲。經鑒定,被告人陸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7.01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陸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獲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證人姜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陸某的供述、鑒定意見,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應予支持。但鑒于被告人陸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條(拘役刑期的計算)、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繳納罰金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賀維民
代理審判員 趙若愚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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