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283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6-8)
(2016)吉0104刑初283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戶籍地為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訴(2016)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28日向交通銀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請辦理了一張交通銀行信用卡,后進行透支消費,截至2012年9月14日,透支本金累計達人民幣12,052.70元。后銀行多次向持卡人李某進行催繳,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拒不還款。案發后,李某已將所欠本金利息全部返還。
被告人李某對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28日向交通銀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請辦理了一張交通銀行信用卡,后進行透支消費,截至2012年9月14日,透支本金累計達人民幣12,052.70元。后銀行多次向持卡人李某進行催繳,其仍在第二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拒不還款。案發后,李某已將所欠本金利息全部返還。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報案材料、常住人口查詢、信用卡交易明細、催收記錄、申請表、到案經過、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應予支持。但鑒于被告人李某全部返還銀行欠款且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信用卡詐騙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的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繳納罰金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賀維民
代理審判員 趙若愚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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