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560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104刑初560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戶籍地為長春市二道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一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訴(2016)4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8時許,被告人石某無證、酒后駕駛東風日產牌小型轎車,沿長春市朝陽區自由大路由東向西行駛進入新民廣場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81.95ml/100ml,案發后。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8時許,被告人石某無證、酒后駕駛東風日產牌小型轎車,沿長春市朝陽區自由大路由東向西行駛進入新民廣場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81.95ml/100ml,案發后。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查獲經過、常住人口查詢、行政處罰決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但、抽取血樣照片、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鑒定意見,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應予支持。但鑒于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條(拘役刑期的計算)、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繳納罰金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若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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