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559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104刑初559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戶籍地為吉林省長嶺縣。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一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訴(2016)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23時許,被告人趙某某酒后駕駛北京現代牌白色小型轎車,行駛至清華路與立信街交匯處時,發現執勤交警查酒駕,倒車躲避過程中將停放在路邊的二臺轎車撞壞,被執勤交警查獲。趙某某負事故全責。經鑒定,被告人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29.99ml/100ml,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積極賠償上述而車主的經濟損失并達成和解。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3時許,被告人趙某某酒后駕駛北京現代牌白色小型轎車,行駛至清華路與立信街交匯處時,發現執勤交警查酒駕,倒車躲避過程中將停放在路邊的二臺轎車撞壞,被執勤交警查獲。趙某某負事故全責。經鑒定,被告人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29.99ml/100ml,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積極賠償上述而車主的經濟損失并達成和解。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查獲經過、常住人口查詢、刑事判決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抽取血樣照片、證人王某、邵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鑒定意見,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應予支持。但鑒于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條(拘役刑期的計算)、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繳納罰金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趙若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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