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02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31)
(2016)吉0104刑初402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戶籍地長春市全安廣場派出所管內。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3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訴(2016)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馬某某在中國工商銀行金程支行申請辦理了一張信用卡并進行透支使用,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45,461.66元未還。期間經銀行多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后,被告人馬某某仍拒不還款。
案發后,被告人馬某某將銀行欠款本息全部還清。
被告人馬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認罪服法。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馬某某在中國工商銀行金程支行申請辦理了一張信用卡并進行透支使用,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累計透支本金人民幣45,461.66元未還,期間經銀行多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后,被告人馬某某仍拒不還款。
案發后,被告人馬某某將銀行欠款本息全部還清。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證人耿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戶籍信息、銀行報案材料、信用卡申請材料、催收記錄及消費清單、還款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辦理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數額較大,經銀行多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拒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信用卡詐騙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條【罰金刑的適用】、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的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躍威
審 判 員 于海江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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