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365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24)
(2016)吉0104刑初365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戶籍地吉林省輝南縣富興派出所管內。因涉嫌信用卡詐騙,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犯信用卡詐騙罪,經本院批準,于2015年12月30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尹曼,吉林輝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曹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尹曼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長春市朝陽區中信銀行長春信用卡中心申請辦理了一張中信銀行信用卡。此卡于2014年10月開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幣39,149.10元,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后仍拒不還款,逾期超過三個月,案發后仍未還款。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長春市朝陽區中信銀行長春信用卡中心申請辦理了一張中信銀行信用卡。此卡于2014年10月開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幣39,149.10元,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后逾期超過三個月仍拒不還款。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抓獲經過,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信用卡交易記錄、催收證明、中國中信銀行報案材料、信用卡申請表、證明、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并經發卡銀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確認。但被告人李某某案發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辯護人的辯護觀點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四條【犯罪所得之物與所用之物的處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5,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賠中信銀行人民幣39,149.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躍威
審 判 員 于海江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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