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359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24)
(2016)吉0104刑初359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戶籍地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孫某在朝陽區新民廣場某公寓附近以能夠幫助被害人崔某辦理駕校考試保過為由詐騙被害人崔某人民幣6,500.00元。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孫某在朝陽區新民廣場眸公寓附近以能夠幫助被害人崔某辦理駕校考試保過為由詐騙被害人崔某人民幣6,50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已將贓款返還給被害人崔某。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諒解書,被害人崔某的陳述,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確認。但被告人孫某案發后自動投案,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贓款已返還給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判處罰金13,000.00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田躍威
審 判 員 于海江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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