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41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24)
(2016)吉0104刑初441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戶籍地黑龍江省嫩江縣科洛鎮科。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情形,于2016年4月30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紅旗牌小型轎車,沿長春市朝陽區解放大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人民大街交匯處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2.10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紅旗牌小型轎車,沿長春市朝陽區解放大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人民大街交匯處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2.10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及抽血照片,鑒定意見,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危險駕駛罪】、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曉靜
審 判 員 姜 輝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