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20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18)
(2016)吉0104刑初420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戶籍地吉林省公主嶺市永發派出所管內。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3月22日經由我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李洪波,吉林圣天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洪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間,被告人杜某某以能夠聯系到施工工程共同開發為借口,編造需要送禮、吃飯等理由,分三次分別騙取被害人張某甲人民幣3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共計人民幣50,000.00元。案發前返還被害人人民幣2,000.00元,案發后與被害人達成賠償諒解協議,獲得被害人諒解。
被告人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內容。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間,被告人杜某某以能夠聯系到施工工程共同開發為借口,編造需要送禮、吃飯等理由,分三次騙取被害人張某甲共計人民幣50,000.00元。案發前返還被害人人民幣2,000.00元,案發后與被害人達成賠償諒解協議,獲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證人王某某、杜某、張某乙、陳某、張某丙、古某某的證言,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承包合同,諒解書,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當庭認罪悔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杜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觀點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陳曉靜
代理審判員 趙若愚
人民陪審員 孫 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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