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310號
——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2016-5-12)
(2015)二刑初字第310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住長春市高新產業開發區。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鳳久,吉林今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以長二檢刑檢公訴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貪污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玉玉、代理檢察員趙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辯護人陳鳳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宋某甲利用其擔任吉林省長春市北方公證處出納員的職務便利,采取收取公證費票據不入賬、現金不存入單位銀行賬戶、不上繳財政等手段,將收取的公證費462021元人民幣據為己有。案發前,被告人宋某甲將涉案贓款229019元返還單位,案發后,司法機關扣押剩余贓款及孳息233902元。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貪污罪的書證、證人王某甲、黃某某、劉某某、王某乙、潘某某、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的證言筆錄、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宋某甲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款,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貪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辯護人陳鳳久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貪污罪無異議,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積極退贓,及時挽回了國家損失;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且悔罪態度好,請求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人宋某甲利用其擔任吉林省長春市北方公證處出納員的職務便利,采取收取公證費票據不入賬及銷毀部分票據、現金不存入單位銀行賬戶、不上繳財政等手段,將收取的公證費人民幣462021元據為己有。案發前,被告人宋某甲將涉案贓款人民幣229019元返還給吉林省長春市北方公證處。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9月28日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扣押剩余贓款及孳息人民幣233902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在案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轉辦職務犯罪線索信息評估審批表證實:線索來源為經審計移送,檢察機關于2015年9月28日進行初查。
2.長春市審計局審計移送處理書、證實材料、借條、宋某甲銀行卡明細、宋某甲提供并審計初步認定統計表及相應公證費票據證實:經審計長春市北方公證處發現,該單位職工宋某甲利用擔任出納員的職務之便,采取將已收取公證費的部分財政票據銷毀,并將與銷毀票據對應的公證費現金侵占為己有。經當事人主動交代,2013年及2014年兩年間以同樣手段,涉嫌貪污公款合計十幾萬元。經審計組審核,初步認定金額為125917元。
3.案件線索轉辦函證實:長春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將宋某甲涉嫌貪污、挪用公款犯罪線索轉交給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初查。
4.立案決定書證實: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10月10日對宋某甲涉嫌犯貪污罪立案偵查。
5.到案經過證實:2015年9月28日,犯罪嫌疑人宋某甲到長春市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同日長春市人民檢察院將該案轉交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辦理。到案后,犯罪嫌疑人宋某甲主動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實。
6.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宋某甲,符合貪污罪的犯罪主體資格。
7.勞動合同書、個人簡歷、長春市北方公證處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宋某甲是長春市北方公證處聘用人員,其職務是出納員,內勤,公證卷宗、行政文書、財務檔案管理,兼公證輔助人員,受委托經手應上繳公款。
8.被告人宋某甲自述材料證實:我叫宋某甲,1983年出生,自2009年8月份供職于長春市北方公證處,擔任公證員助理職務,并兼任出納員、內勤、檔案員的職務,簽訂了勞動用工合同,是一名合同工。
在工作中,我常年處理單位的日常現金工作,以職務之便截留了不該截留的公證收費,雖然已經歸還,但還是給單位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煩和不良影響。
我深刻認識到了自己的錯誤,現將我的錯誤陳述如下,希望取得檢察機關的寬大處理:時間是2013年-2015年9月份,我陸續從單位的公證費中截留了現金,大概是48萬余元左右。第一次截留公證費現金是2.5萬元,采取的手段是將公證收費的入賬憑證第四聯不入賬的形式,將這些入賬憑證都放在單位鐵卷柜內,將現金直接截留的方式,以后截留公證收費的方式都一樣。
前幾次截留完現金以后,心里還是很害怕的,剛開始的時候,這些錢只是存在銀行卡中,還沒有動過,想等著萬一哪天有人過問,有人對賬的時候,還能及時存入單位賬戶,但是隨著時間一天天的過,單位也沒有人對這些沒入賬的入賬憑證詢問過,后期隨著我的心理變化,邪念的加深,心想反正也沒有人核對這些入賬憑證,我的膽子也就越來越大,直至2015年9月份審計部門要對單位進行審計的時候,我才開始害怕,剛開始還抱有僥幸心理,心想把這些入賬憑證銷毀了,也就沒事了,于是我便將我手頭存放的大約23萬余元的入賬憑證的紅聯銷毀,但是又害怕一旦出事數額解釋不清楚,我就將這些票據號抄寫下來,記在一張紙上,心想以后有機會還可以從單位的檔案卷宗中復印這些入賬憑證,達到重新存入單位賬號的目的,這些入賬憑證的時間是2013年-2014年的公證收費,我將這些錢截留后,一部分存到了個人的銀行卡中,一部分存放在單位鐵卷柜中,一部分進行了消費(這些具體的數額記不清楚了)。
另外審計部門在對單位進行審計的時候,在單位的保險柜中發現了還沒存入銀行的入賬憑證,時間是2014年底-2015年9月份的,這些入賬憑證經過審計部門的核算,金額是229019元,這些公證收費我也是采取的將入賬憑證不入帳,直接將入賬憑證保存,現金直接截留的方式,將這些公證收費截留的。當天審計部門在單位的時候,我由于害怕,當時謊稱這些錢都在個人銀行卡中,沒有及時存入銀行,但事實并非如此,這些錢里已經有18萬元被我存到了個人的建行卡中,還有4.9萬元在單位鐵卷柜中存放。于是第二天我通過朋友劉某某向自己的工行銀行卡中匯入了二十萬元,又從單位鐵卷柜取出29019元,存入了自己的工行銀行卡中,湊足審計部門發現的229019元的虧空后,在9月15日下午存入了單位賬戶中。但是審計部門通過我的銀行流水發現了問題,該筆款項我自知無法解釋,便懇請單位領導幫自己一把,單位領導認為我自己家中孩子還小,老人需要照顧,出于對我的愛護和保護,便同意將該筆款項以借出20萬元賺取利息為單位人員謀福利為由幫我集體承攬,并找到曾在擔保公司工作的李某某,簽訂了假的借條和收條,以達到蒙混過關的目的。
我陸陸續續從單位截留了公證收費的現金大約是48萬余元左右,這些錢我從2015年5月份左右開始陸陸續續存入了自己的建行卡中,因為今年年初的時候股票的形勢很好,我也想利用這些錢在股票中賺些利潤,以彌補虧空之用,開始的時候確實還是有一些盈利的,但是后期股票行情不好,我開始虧錢,虧的越多,我著急回本錢的想法越重,陸陸續續投入股票的錢就越多,最終將這些截留的錢都買了股票,還虧了本。
經過檢察機關對我的教育,我深刻認識到了自己的錯誤,知道想蒙混過關,抱著僥幸心理,避重就輕的交代問題是不可能的。經過這些天我的回憶,前段時間由于壓力比較大,僥幸心理作祟,想要減輕罪責的心理,將事實故意的說輕,現在經過檢察機關的教育,明白了在法律面前不能扭曲事實,必須如實交代的重要性,現將這些事實經過如實交代。
現在我才真正認識到錢財是身外之物,害人太狠,這種想要將公款據為己有的思想對我帶來了極大的災難,導致今天的惡果,教訓是極為慘痛的,這件事給了我深刻的教訓,這個教訓我要為后半生牢記,手莫伸,伸手必被捉。
我的問題交代如上,在領導、家人的幫助下,我已經認識到自己的錯誤行為,無論做什么都不能做違法的事情,截留款項現已如數交回,并主動投案自首,認罪伏法,接受法律的制裁,希望得到寬大處理。
9.吉林省司法廳文件(吉司發字(1985)111號)證實:吉林省長春市北方公證處是經吉林省司法廳批準成立的公證機構。
10.長春市二道區機構編制委員會關于長春市二道區公證處更名為吉林省長春市北方公證處的批復證實:長春市二道區公證處于2006年6月20日更名為吉林省長春市北方公證處。
11.公證機構執業證、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實:吉林省長春市北方公證處取得了公證機構執業證,系全額撥款事業單位。
12.長春市北方公證處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吉林省長春市北方公證處成立于1985年3月20日(原名長春市二道區公證處),1996年推公管理為行政事業單位,實行財務收支兩條線,屬于國家證明行為,行政管理體制。
2006年公證法出臺,明確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證明的活動。公證機構是依法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延用收支兩條線管理。根據《公證法》、《吉林省司法廳關于公證機構冠名和備案工作的通知》,2006年更名為吉林省長春市北方公證處,取得吉林省司法廳公證機構執業證,編號2070131986008,取得二道區事業單位企業管理局頒發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編號事證第122010500085號。
公證處收費依據《公證法》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取得長春市二道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收費許可證,許可證號102140087,收費的標準吉省價收字(1999)26號、吉軟辦聯字(2006)1號。
公證處收費存入公證處統一一個賬戶上,不允許存入個人賬戶,不允許個人截留現金。每月公證處往財政局繳款一次,財政局按非稅管理單位扣除40%,60%回撥給公證處的主管單位二道區司法局,司法局再轉給公證處賬戶上,公證處用于公證處所有人員工資,包括有編制的公證員和公證處聘用的輔助人員、辦公經費、房屋水電費、公車費用、采暖費等正常運行支出。
公證處的人員構成是編制手冊行政事業編5人,實有人數4人、1名自收自支人員,公證處聘用8名公證輔助人員。宋某甲是我處聘用的公證輔助人員,其職務是出納員,內勤,公證卷宗、行政文書、財務檔案管理,兼公證輔助人員。
13.吉林省公證費專用票據證實:被告人宋某甲涉嫌銷毀公證費專用票據貪污233002元公證費及公證費票據未入賬貪污229019元公證費的書證情況。
14.收條證實:宋某甲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李某某償還8月10日借款20萬元。
15.銀行卡明細證實: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在其銀行卡中取出人民幣229019元。
16.北方公證處賬戶明細證實:長春市北方公證處賬戶于2015年9月15日分八筆存入229019元。
17.宋某乙銀行憑證證實:宋某乙于2015年9月27日向宋某甲銀行賬戶中存入5萬元。
18.罰沒扣押財物清單證實:偵查機關于2015年10月12日扣押被告人宋某甲人民幣233902元。
19.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職務犯罪檢察部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宋某甲涉嫌貪污一案,涉案贓款共計462021元人民幣。宋某甲在案發前已將其中的229019元人民幣返還單位,剩余的233002元人民幣在案發后,由我院予以收繳。
20.長春市審計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長春市審計局實施的是對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政府2013年及2014年財政決算審計項目,因此不單獨對長春市北方公證處出具審計報告。
(二)視聽資料
訊問錄像證實:被告人宋某甲在偵查機關接受訊問的過程合法。
(三)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甲證言筆錄證實:我們公證處是隸屬于二道區司法局的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宋某甲是北方公證處聘任制職工,和公證處簽訂的聘任職工勞動合同,職務是公證助理員、出納員、內勤,主要負責收取公證費、制作財務憑證、現金存取、檔案管理、公證員助理等業務,同時也協助公證員辦理公證業務。當事人繳納公證費首先由公證員按照國家公證費收取的有關標準確定公證費數額,在吉林省公證費專用票據寫明交款單位名稱、公證字號、公證事由、件數、收費標準、金額。然后當事人繳納公證費,票據為四聯票據,公證員將票據的第二聯交給當事人,將第三聯裝入公證檔案存檔,第四聯交給出納員入賬,第一聯存根在整本票據使用完后存檔交到檔案室。公證費情況下是由出納員收取,如果出納員不在,哪個公證員辦理的業務就由哪個公證員收取,收取費用后當天或者第二天交給出納員宋某甲,由出納員宋某甲核對票據和收款金額后,將票據入賬,把錢存入單位在銀行的賬戶上。2015年9月14日,市審計局工作人員在我們單位進行審計時,要求我們單位把單位的金庫打開,發現里面有從2014年11月份到2015年9月份的部分票據沒有入賬,散放在金庫中,并且這部分公證費沒有入賬,共計22萬多元錢,去向不明。現場審計部門工作人員詢問我們單位出納員宋某甲這筆錢的去向,宋某甲說這筆錢存在了他個人的銀行卡里,審計部門工作人員讓宋某甲把他個人銀行賬戶的流水打出來第二天送過去。當天晚上審計人員走了以后,我問宋某甲這筆錢是否在他的個人銀行卡中,宋某甲說在,我就讓宋某甲明天馬上把錢存到單位的銀行賬戶中。第二天也就是9月15日,宋某甲把他的銀行流水提供給審計部門了,他從審計部門回來后,來到了我的辦公室,他和我說當時審計部門問到他的這筆22多萬元錢的時候,他挺害怕的,就謊稱在他自己銀行卡里,而實際這筆錢當時并沒有在他的銀行卡里,而是之后存進去的,審計部門通過查流水可能查出問題了,因為流水顯示這筆錢存進去的日期是最近發生的。他就和我商量能不能幫他渡過難關。他提議說,可以假稱這筆錢以單位的名義放貸給李某某,然后能收取5000元利息,目的是為了給單位員工搞福利,他求了我好長時間,我看他也嚇壞了,經過考慮就同意他的提議了,同時我跟財務主管黃某某也說了一聲這個事,讓他也幫著宋某甲把這個難關渡過去,當時黃某某也說宋某甲找過他談這個事,說是讓我們幫助把宋某甲個人截留這22多萬元錢以單位向外放貸的名義,把責任用單位承擔下來,他個人責任就小了。2015年9月18日,審計部門找我出具證實材料,我根據宋某甲的提議,也沒加考慮,就出具了相關證實材料,證實了:“因單位工作忙,收的公證費沒及時存銀行,存在單位保險柜內,快到兩節,準備給單位職工搞點福利,把收費轉借出,我單位的小宋提出這個建議,我當時同意了。”這個證言不是真實的,我這么說是為了幫宋某甲把責任以單位向外放貸的形式承擔了,原來以為這么說可以把審計部門應付過去就得了,后來宋某甲因為另外還有其他截留公證費據為己有的事實向檢察機關自首了,這個事的性質涉嫌犯罪了,單位無法承擔,我就向檢察機關把事情的真相講清楚。宋某甲到檢察機關投案自首之前,2015年9月27號晚上給我打電話,說了他截留了單位的公證費,他要向檢察機關及審計部門自首,要把這筆錢還回來,我告訴宋某甲說這是單位的事,你別還給我,你得還給單位,我讓主管財務的黃某某明天也早點來,一起交接。2015年9月28日上午,宋某甲開我們單位的面包車到我們單位對面,我和黃某某進他車里后,宋某甲交給我一張銀行卡,并告訴我說卡里有25萬塊錢,這是他截留單位的公證費,這些錢都被他個人使用了,今天把錢還回來。同時也把車及車鑰匙交還給單位,這樣我和黃某某一起把銀行卡和車鑰匙收下,然后回到單位后,我們把宋某甲給我的銀行卡和車鑰匙存放到單位會計處保管。
2.證人黃某某證言筆錄證實:2015年9月14日,市審計局工作人員在我們單位進行審計,我把審計局的工作人員領到我們王主任辦公室,然后就去忙著接待公證當事人,當時也沒一直在現場陪同審計局的人,后來審計局的工作人員走后,我聽宋某甲說審計局的工作人員打開金庫了,發現里面有從2014年11月份到2015年9月份的部分票據沒有入賬,散放在金庫中,并且部分公證費也沒有入賬,我問他這些票據對應的是多少錢,他們也沒人吱聲,我就沒再問。我于2015年9月18日給審計部門提供的“證實材料”是我親自寫的,這個材料內容不是真實的。2015年9月18日中午王主任讓我去她辦公室,當時宋某甲也在王主任的辦公室。王主任說關于審計局的人在我們單位發現那些紅聯記賬憑證的事,現在審計局的人讓我一點半去審計局一趟,說明一下情況。王主任又商量我說,就讓我和審計部門的人假稱這筆錢是“以單位的名義借給李某某,然后給點利息,目的是用這些利息給單位員工搞點福利。”把這筆錢去向不明的責任以單位承擔了,把審計部門應付過去就得了。當時我心里也挺為難,就和主任說:我也不知道有這事,我這么說假話不也有責任了嗎。所以當時我也沒明確表態。后來時間不早了,我就讓宋某甲開車送我去審計局。在車上我也和宋某甲表達我很為難,小宋也看出我非常為難的樣子,他就和我說:“實在不行你就說不知道這件事吧,我給審計部門出的材料中也說你不知道。”然后我就到審計局,出具了那份證實材料。因為之前我們主任王某甲讓我這么說的,所以我很為難,權衡了一下,覺得還是按照主任的意思和審計部門說吧。2015年9月28日早上,我們單位的王某甲主任讓我早點到單位,到了單位我沒看到王主任在辦公室里,然后王主任又給我打電話,她說她在單位門口馬路對面的車里,讓我過去,我就出去進了車里,王主任和宋某甲都在車里,宋某甲拿出一張銀行卡說這里面是紅聯的錢,王主任說讓我把宋某甲銀行卡和宋某甲保管的單位的車鑰匙接收一下,我當時說還是王主任你接收吧,畢竟你是領導,王主任也不太愿意接,但最后還是她把銀行卡連同鑰匙收下了。之后我們把這些銀行卡和鑰匙拿到單位用檔案袋封存了,放到單位檔案庫保管。
3.證人劉某某證言筆錄證實:2015年9月15日借給宋某甲20萬元錢,轉到宋某甲工商銀行的賬戶里,第二天宋某甲就把借款歸還了。
4.證人王某乙證言筆錄證實:2015年9月16日宋某甲還給劉某某20萬元錢。
5.證人潘某某證言筆錄證實:宋某甲是其女婿,宋某甲和其說截留了單位公款大概20多萬元,其勸宋某甲自首,并于2015年9月28日轉給宋某甲20萬元錢,讓宋某甲把截留單位的公款還給單位。
6.證人宋某乙證言筆錄證實:其于2015年9月27日給哥哥宋某甲轉款5萬元,宋某甲說他拿單位的錢用了,現在需要補還給單位。
7.證人王某丙證言筆錄證實:宋某甲是其兒子,宋某甲的妹妹宋某乙給宋某甲匯過5萬元錢。2013年春節的時候,宋某甲給其3000元錢,在那以后逢年過節都給其錢,總計大概四萬元左右,這些錢都用于買藥、看病了。
8.證人李某某證言筆錄證實:今年(2015)9月16號下午四點鐘左右,宋某甲給我打了個電話,說有個急事想讓我幫忙,然后我倆就約定在偉峰國際附近的吉林銀行見面,見面后他跟我說單位有急事,問我能不能幫他出一個20萬元的借條應付,我當時也沒細問他是因為什么事,因為考慮到畢竟認識挺多年了,比較熟悉我就同意給他出這個借條,但是我怕以后出問題,就讓他同時給我打了一個20萬元的還款收條。我沒有從宋某甲處借過20萬元錢,是他求我給他出這樣一個借條,單位有事,應付一下,實際上沒有發生借款和還款的事實。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甲供述:2013年至2014年期間,我利用擔任長春市北方公證處出納員負責管理單位收取公證費的票據、現金的職務之便,采取票據不入賬,現金不存入單位銀行賬戶的手段分多次貪污單位公證費233002元,被我個人據為己有。2014年至2015年期間我同樣采取票據不入賬,現金不存入單位銀行賬戶的手段分多次貪污單位公證費229019元,被我個人據為己有。共計貪污公證費462021元。2013年至2014年我貪污的公證費人民幣233002元錢,我在2013年春節過年回家,給了我媽3000元,讓她買藥看病,后來逢節假日回家看我媽時陸續給了她共計人民幣4萬元左右,其余的錢被我個人消費了。2014年至2015年貪污單位公證費229019元,其中有18萬元被我陸續存入銀行,另外的49019元錢是2015年近幾個月我貪污的公證費,這49019元錢保存在單位的鐵卷柜中,還沒拿回家暫時放在我個人的鐵卷柜中。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甲作為受國家事業單位委托管理國家事業單位資金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貪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甲案發前主動退還部分贓款,案發后上繳剩余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甲貪污公款數額巨大,不宜適用緩刑,故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根據被告人宋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2016)第八次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偵查機關扣押的贓款及孳息(未隨卷移送)人民幣233902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曉波
人民陪審員 黃海英
人民陪審員 董淑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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