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刑初99號
——吉林省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法院(2016-5-6)
(2016)吉0105刑初99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住長春市高新技術開發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以長二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春市二道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楊吉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26日0時40分許,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駕駛吉AW8215號白色五菱牌小型汽車,在長春市二道區沿安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東盛大街路口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檢測,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0.78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詢單、呼吸式酒精測試儀檢測單、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及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機動車信息查詢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辯解筆錄、證人廉艷的證人證言、長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長)公(交)鑒(理化)字(2015)1254號理化檢驗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其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東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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