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485號
——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5-5)
(2016)吉0104刑初485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曾用名:劉某),男,戶籍地吉林省雙遼市聞家屯。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長朝檢刑檢刑訴(2016)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0時10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駛黑色捷豹牌小型轎車,沿長春市朝陽區清華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百匯街交匯處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劉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31.21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劉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0時10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駛黑色捷豹牌小型轎車,沿長春市朝陽區清華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百匯街交匯處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劉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31.21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查獲經過,駕駛人體內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抽取當事人血樣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鑒定意見,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條(拘役刑期的計算)、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0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 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朱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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