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142號
——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2016-6-6)
(2016)吉0106刑初142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男,漢族,1963年2月15日生,住長春市南關區。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孫某,男,1969年10月30日生,漢族,吉林省長春市人,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地長春市綠園區。曾因犯盜竊罪,于1997年8月1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1月1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以長綠檢刑檢刑訴(2015)第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崔旭、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于2014年6月17日22時許,在長春市綠園區客車新區越順食雜店內,因瑣事與被害人呂某某發生口角并廝打,被告人孫某用拳頭將被害人呂某某左上唇打傷,經長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呂某某外傷致左上唇貫通傷構成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被害人呂某某的陳述;證人范某某的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要求被告人孫某賠償醫療費5214元、誤工費4200元、護理費744.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后續治療費3000元、鑒定費571.2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損壞手機2000元、損壞衣服500元,共計人民幣69829.81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證據:吉林省人民醫院門診手冊、長春市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門診手冊、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鑒定費票據、復印費票據等。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的訴訟請求,同意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賠償。
【刑事部分】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于2014年6月17日22時許,在長春市綠園區客車新區越順食雜店內,因瑣事與被害人呂某某發生口角并廝打,被告人孫某用拳頭將被害人呂某某左上唇打傷,經長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呂某某外傷致左上唇貫通傷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及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接到被害人呂某某報案,并對此案立案偵查的事實。
2.到案經過證實,2016年3月3日6時許,長春市公安局綠園區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民警通過信息研判發現被告人孫某在綠園區中航日鑫賓館,于當日9時許將其抓獲。
3.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孫某出生于1969年10月30日等自然情況。
4.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孫某曾因犯盜竊罪于1997年8月1日被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1月14日被刑滿釋放。
5.強制戒毒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孫某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25日被強制戒毒一年。
6.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證人范某某辨認出2014年6月17日在長春市綠園區客車新區車棚食雜店內將呂某某打傷的人為被告人孫某。
7.長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呂某某外傷致左上唇貫通傷構成輕傷二級。
8.證人范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17日21時30分左右,我在長春市綠園區客車新區車棚開的越順食雜店里面坐著,以前鄰居孫某在我開的越順食雜店里面看電視,呂某某來到我開的越順食雜店找我,當時呂某某明顯喝酒了,呂某某說我家親屬租他家的房子的時候養的貓又跑到他家里來了,讓我找親屬想辦法趕快把貓抓走。孫某說,多大事情啊,一個貓也值得你來找,貓就在那里擱著唄。呂某某說,和你有什么事啊,你在那待著吧。當時孫某也是喝完酒來的食雜店,接著孫某和呂某某就吵吵起來了,之后呂某某上前打了孫某臉部一拳,孫某也打了呂某某臉部一拳,兩個人就廝打在一起了。后來孫某和呂某某打到越順食雜店門外,孫某把呂某某打倒在地上,并用拳頭打了呂某某臉部幾拳,呂某某就抓住孫某不放手,后來孫某讓呂某某松手,呂某某松開手后,孫某就起來了,接著呂某某就跑了,后來孫某就追呂某某去了,以后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了。他倆打仗沒有其他人參與,我看見孫某眼睛腫了,呂某某嘴部出血了。
9.被害人呂某某陳述證實,2014年6月17日20時,我在青年路工行小區自己家喝完酒等到22時左右,我去客車新區車棚食雜店打聽一個姓孟的女士,因為姓孟的女士租我房子搬走后,她家的貓還不走,我到食雜店找老板,讓她聯系一下姓孟的女士把她家的貓抓走,當時孫某在食雜店老板娘和我中間椅子上坐著,期間孫某搭話了,我對孫某說我與老板娘說事與你有什么關系,孫某說怎么和他沒關系呢,上來就打我臉上一拳頭,我還手也打他臉上一拳頭,他就接著拳打腳踢把我打倒在地,還用我上衣把我頭部蒙住繼續用拳頭打我頭部,我掙開后往派出所方向跑,他還接著追我。打仗時有不少人在現場,我不認識。沒有拉仗的。我不需要做傷殘鑒定。
10.被告人孫某供述證實,2014年6月17日晚上,我喝完酒之后到客車新區車棚內看別人打麻將,我到車棚剛坐下,就進來一名男子,說租房子的事情,還說貓什么的,我也沒聽清楚。后來我就插了句嘴,說貓那玩意怎么了,然后那名男子就一拳打在我右眼眶處了,之后我就和對方那名男子撕扯到一起了,在與我撕扯的過程中那名男子就摔倒了,對方起來之后,我看見對方臉上有血,我發現自己眼眶腫了,之后我就追出去了,那名男子就跑了,我之后就回家了。是對方那名男子先動手打人的。對方那名男子先打我眼眶一拳,我當時還手了,我當時用手拽對方的衣服,之后就和對方撕扯在一起了。對方那名男子在與我撕扯的過程中摔倒的,但具體怎么摔倒的我不清楚,對方那名男子摔倒的時候,面部是朝下的。我在打架過程中眼眶當時腫了,對方的傷怎么造成的不知道。當時沒有其他人參與打架,就我和對方一名男子打架了。對方上前用拳頭打了我臉部一拳,我就和他廝打在一起,具體怎么打的我記不住了,他倒地了,我看見他臉上有血,就拉倒了。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孫某表示無異議,被害人呂某某對被告人孫某的供述有異議,認為其沒有先動手打被告人,對其他證據無異議。合議庭評議認為,上述證據,已形成鏈條,能夠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合議庭予以確認。
【民事部分】
經審理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因此傷害于2014年6月18日在吉林省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3198.05元;于2014年6月20日至6月26日在長春市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門診治療、住院治療6天,支付醫療費2012.08元,共計5210.13元,其經濟損失還包括誤工費1603.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護理費744.48元、鑒定費556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證據:
1.吉林省人民醫院門診手冊、長春市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門診手冊、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在吉林省人民醫院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3198.05元;于2014年6月20日至6月26日在長春市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門診治療、住院治療6天,支付醫療費2012.08元,共計5210.13元。
2.鑒定費及相關票據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支付鑒定費556元。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孫某表示無異議,可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合議庭予以確認。
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人孫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孫某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對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的合理部分,應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請求醫療費5214元,對有證據支持的5210.13元予以保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請求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護理費744.48元,其請求合理,予以保護;請求誤工費4200元,未提供證據,可按照其當庭主張的2014年度吉林省職工日平均工資178.22元為標準、誤工天數按9天計算,保護1603.9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請求鑒定費571.20元,對有證據支持的556元予以保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請求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后續治療費3000元、損壞手機2000元、損壞衣服500元,無證據支持,不予保護;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不屬于物質損失,不予保護。
綜合本案的具體案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孫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714.59元(包括醫療費5210.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護理費744.48元、誤工費1603.98元、鑒定費556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完畢。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呂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革
人民陪審員 張美玲
人民陪審員 宮秀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孫冰雪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