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111號
——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2016-5-27)
(2016)吉0106刑初111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某,女,1978年3月20日生,漢族,大專文化,吉林省長春市人,無職業,戶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監視居住,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審。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以吉長綠檢刑檢刑訴(2015)第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某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陳明茹、岳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4日期間,被告人齊某某駕駛安裝了偽基站設備(筆記本電腦、發射天線、主機、顯示器)的車輛,在長春市綠園區、汽車產業開發區等附近區域內對手機用戶群發廣告短信息,造成通訊中斷,影響用戶數量為295376個,用戶時長為8秒。總用戶影響時間長為656小時。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齊某某的供述;書證;鑒定意見;扣押清單、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齊某某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4日期間,被告人齊某某駕駛安裝了未經國家相關部門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的偽基站設備(筆記本電腦、發射天線、主機、顯示器)的車輛,在長春市綠園區、汽車產業開發區等附近區域內占用移動通信系統所用頻率對手機用戶群發廣告短信息,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影響用戶數量為295376人,每個用戶影響時長8秒。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日常工作發現了被告人齊某某的違法犯罪事實,并立案偵查的事實。
2.經過證實,2015年9月4日,綠園刑警重案一中隊偵查員在工作中發現,在綠園區解放花園附近,一女子駕車牌號為吉AP212G的白色小型SUV車形跡可疑,經技術偵查,發現該車內女子利用短信群發設備,發送偽基站短信,跟蹤該人至汽車廠越野路歐亞超市附近時,趁該女子欲停車時,偵查員將其抓獲。當場查獲其車內偽基站短信群發設備一套。經查,該人名叫齊某某,對利用偽基站設備發送廣告信息牟利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3.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齊某某出生于1978年3月20日等自然情況及無前科劣跡。
4.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載明被告人齊某某在綠園區普陽街、自立街、解放花園小區附近進行指認,其在上述地點利用短信群發設備發送廣告短信。
5.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依法自被告人齊某某處扣押短信群發機箱一臺、聯想X615筆記本電腦一臺、逆變器一個、小米電話一部、諾基亞3100手機一部及上述扣押的物品照片、長安牌汽車一臺。
6.長春市公安局綠園區分局重案一中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齊某某供述其為益田地產群發廣告信息,是由一個姓李的男子聯系,辦案單位正在進一步查找、核實該人。
7.無線電發射設備現場測試報告證實:對長春市公安局綠園區分局委托測試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經現場測試確認:①該設備能在935MHz至960MHz頻段內發射部分頻點,各發射信道中心頻點同GSM移動通信系統所用頻率相同。②該設備在其發射頻段內的最高、最低及中間點最大發射功率約為36dBm;③該設備在其發射頻段內的最高、最低及中間頻點帶內傳導雜散值、帶外傳導雜散值均超過限值。④該設備手機接入(發送短信息)功能驗證通過。⑤該發射設備未經國家相關部門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
8.長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長)公(刑技)鑒(電子)字(2015)68號電子物證檢驗報告證實,根據委托機關檢驗要求提取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4日去重后相關偽基站信息,結果為檢出與案件相關短信44條,檢出與案件相關的手機IMSI數據295376條。
9.對長春市公安局提供的齊某某持有的相關設備的檢測報告證實,根據測試,偽基站每次影響用戶8秒。
10.被告人齊某某供述證實,2015年3月份的時候,我開始利用群發設備發送短信息牟利,我是通過網上以郵寄方式購買的設備,我花人民幣1萬元,是通過在網上匯款的方式購買的。我是聽別人說的才知道用短信群發設備發送短信可以牟利的。賣我機器的人通過網上教會我如何使用的。我利用車載的方式,把設備放到我駕駛的車牌號為吉AP212G的車內。我在綠園區解放花園、汽車廠飛躍廣場附近都發過廣告短信,一般就是車開到哪里,就發到哪里。我購買設備后,編輯短信,內容是我可以提供群發短信服務,通過這種方式招攬業務。2015年3月至今,我給房地產、還有檢車線,信用卡墊還的群發過短信。我給他人群發廣告短信,按每天收費八百元。我通過短信群發一共獲利大約有3萬元。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齊某某表示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某違返國家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有誤,應予變更。被告人齊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偽基站”設備,應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齊某某的違法所得款,應予收繳,上繳國庫。鑒于被告人齊某某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其居住的社區矯正機構同意對其適用社區矯正,可對被告人齊某某宣告緩刑。綜合本案的具體案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齊某某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齊某某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三萬元,上繳國庫。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短信群發機箱一臺、聯想X615筆記本電腦一臺、逆變器一個、小米電話一部、諾基亞3100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在偵查機關扣押)。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革
人民陪審員 張美玲
人民陪審員 宮秀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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