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145號
——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2016-5-27)
(2016)吉0106刑初145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1983年11月1日生,漢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大專文化,無職業,戶籍地長春市綠園區。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審,2016年5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二看守所。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以長綠檢刑檢刑訴(2016)第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陳明茹、劉博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5時左右,在長春市綠園區普陽街與春郊路西行100米的馬路上,被告人成某某因自身情緒激動,無故尋釁滋事,用腳將被害人陸某正在駕駛的奔騰B50出租車副駕駛車門踹壞(車牌號:吉AZ8558),又將停靠在馬路對面被害人楊某某的白色JEEP牌指南者車的前擋風玻璃用拳頭砸裂(車牌號:吉AC5938),隨后又用拳頭將被害人郝某某停在附近的一臺寶來轎車的前風擋玻璃砸裂(車牌號:吉AXF718)。經長春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奔騰B50出租車損壞價格為433元,JEEP牌指南者車的損壞價格為5550元,藍色寶來車損壞價格為416元。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陸某、楊某某、郝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梁某某的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成某某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成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5時左右,在長春市綠園區普陽街與春郊路西行100米的馬路上,被告人成某某因自身情緒激動,無故尋釁滋事,用腳將被害人陸某正在駕駛的奔騰B50出租車副駕駛車門踹壞(車牌號:吉AZ8558),又將停靠在馬路對面被害人楊某某的白色JEEP牌指南者車的前擋風玻璃用拳頭砸裂(車牌號:吉AC5938),隨后又用拳頭將被害人郝某某停在附近的一臺寶來轎車的前風擋玻璃砸裂(車牌號:吉AXF718)。經長春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奔騰B50出租車損壞價格為433元,JEEP牌指南者車的損壞價格為5550元,藍色寶來車損壞價格為416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及立案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工作中發現此案,決定對被告人成某某尋釁滋事一案立案偵查的事實。
2.到案經過證實,2015年11月22日15時30分左右,長春市公安局綠園區分局普陽街派出所民警巡邏至普陽街西側春郊路時,發現一男子(成某某)正在用拳頭和腳砸車,遂民警將其帶回派出所調查處理。
3.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成某某出生于1983年11月1日等自然情況及無前科劣跡。
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成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十五日。
5.行駛證、駕駛證復證實,①車牌號吉AC5938號小型越野客車的所有人為宋穎;車牌號吉AZ8558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吉林省華能實業開發有限公司;車牌號為吉AXF718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楊平;②陸某、郝某某、楊某某具有機動車駕駛資格。
6.長春市公安局綠園區分局普陽街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①該案白色指南者吉普車車主為宋穎,去其戶籍所在地未聯系到該人,經聯系車被砸當天的駕駛員楊某某得知,該車主宋穎在北京工作,近期不在長春。②深藍色寶來轎車車主為楊平,去其戶籍地未聯系到本人,經聯系當日駕駛者郝某某,得知車主楊平常年在厄瓜多爾居住。
7.聘用駕駛員協議書證實,吉林省華能實業開發有限公司(甲方)聘用苑南祥、陸某(乙方)為出租汽車駕駛員,車輛維修由乙方自己承擔修車費用,發生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擔。
8.收條證實,①被害人陸某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人成某某賠償款人民幣8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成某某任何責任。②被害人郝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人成某某賠償款人民幣13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成某某相關責任,并對其表示諒解。③被害人楊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人成某某賠償款人民幣6600元,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成某某相關責任。
9.吉林省公安廳安康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成某某作案時精神正常,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10.長春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意見書證實,涉案紅旗牌轎車、寶來牌轎車、吉普牌轎車的右門前鈑金噴漆等10項,鑒定價格為人民幣6399元。
11.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成某某在綠園區春郊路147路站點、紅星造型門前、外貿原單服裝門前向公安機關進行指認,其在上述地點砸車。
12.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害人李某某、證人梁某某在公安機關組織的二十張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認出被告人成某某是砸車的男子。
13.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11月22日下午3點多,在我工作的位于春郊路紅星美發店門前,我看到一名男子用拳砸了我的客人的JEEP車前玻璃,后又砸了這臺車東側七八米遠的一臺藍色寶來轎車的前風檔玻璃,之后看到該男子和一臺出租車司機理論。我看到出租車右前門有個坑。
14.證人梁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11月22日15時許,在長春市綠園區普陽街西側的春郊路上,有人砸車我看到了,我看見的時候他就砸了兩臺車,一臺是出租車(捷達),一臺是藍色的寶來車,車牌號我沒有看到。他用腳踹了出租車的右前門一腳,車門被踹出一個炕,之后用拳頭砸了寶來車的前風檔玻璃一拳,把玻璃砸壞了。之后這個人就走了。
15.被害人陸某陳述證實,我開的出租車是灰色黃色相間的奔騰B50牌出租車,車牌號是吉AZ8558,車主是華能實業出租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2日15時10分左右,在普陽街和春效路交匯西行100米左右的馬路上,我路過那里,一個男子就把我車砸了。他用腳踢我車的右前門處,我的車右前門處被踢出了一個手掌大小的坑。維修我車右前門處的坑需要500元錢左右。我看見他還砸了一臺藍色大眾寶來轎車(吉AXF718)和一臺白色吉普指南者轎車(吉AC5938)。這個男子都是用拳頭把這兩臺車的前風檔玻璃砸碎了。
16.被害人楊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11月22日下午3點左右,我在春郊路的一家理發店內正在剪頭,剪發的男子跟我說有個人正在砸我的車,我出去后發現,我的車風檔玻璃被砸碎了。我車前風檔玻璃我打電話問4S店,跟我說不算車玻璃膜是7200元錢。我的車是2015年7月份花20多萬買的JEEP指南者版,車體白色,車牌號是吉AC5938。車主名是宋穎,他是我侄女婿,買的時候用他的名。
17.被害人郝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11月22日下午3點多,樓下鄰居給我打電話說我車玻璃被人砸碎了,我下樓以后我就看到我的車前風檔玻璃被砸碎了。風檔玻璃加上玻璃上的模,加在一起是一千多塊錢。我的車是2008年年末花了12萬多買的寶來經典,車體深藍色,車牌號是吉AXF718。車主名是楊平,他是我外甥,買的時候是用他的名。
18.被告人成某某供述證實,2015年11月22日下午3點多,在春郊路上的147站點附近,我砸了一臺白色JEEP指南者、一臺藍色寶來車、一臺出租車。因為我爸在家總說我不爭氣,總罵我,我爸和我媽要回老家,我心情不好,當天我在麻辣燙喝完一瓶多啤酒后在門口攔了一輛出租車要打車,出租車有乘客不拉我,我就用腳踹了出租車一腳,踹在車門上了,然后我用拳頭砸了馬路對面的一臺白色JEEP指南者車的風檔玻璃,之后又砸了一臺藍色寶來車風檔玻璃。然后我踹的那臺出租車司機就過來跟我理論,接著巡邏的警察就到了,把我帶回派出所了。我把出租車踢了一個坑,白色JEEP指南者車的風檔玻璃和藍色寶來車風檔玻璃被我用拳頭砸碎了。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成某某均表示無異議,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合議庭予以確認。
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人成某某任意損毀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6399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成某某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的具體案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 革
審 判 員 王京京
人民陪審員 宮秀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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