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126號
——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2016-4-15)
(2016)吉0106刑初126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1967年3月11日生,吉林省長春市人,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地及居住地長春市寬城區。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春市第一看守所。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以長綠檢刑檢刑訴(2016)第1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劉博聞、楊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趙某經營的位于長春市綠園區的博大復合材料有限公司進行檢查時,從趙某辦公室內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9.982克,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1.805克。經理化檢驗鑒定,被查獲毒品中均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9.982克、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1.805克,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趙某經營的位于長春市綠園區的博大復合材料有限公司進行檢查時,從趙某辦公室內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9.982克,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1.805克。經理化檢驗鑒定,被查獲毒品中均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趙某的供述、證人李某、高某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抓捕經過、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電話查詢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吸毒人員處置信息表、社區戒毒決定書、長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一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指認現場照片、搜查證及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實物照片、毒品移交清單、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現場檢測報告、長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公(長)公(刑技)鑒(理化)字(2015)595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明,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趙某表示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庭予以確認。
本庭認為,被告人趙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787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趙某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的具體案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 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孫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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