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刑初243號
——吉林省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法院(2016-6-6)
(2016)吉0113刑初243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長春市九臺區人,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長春市九臺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審,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九臺市看守所。
長春市九臺區人民檢察院以長九檢刑檢刑訴(2016)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九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6年4月24日18時許,駕駛吉A8DA20號面包車行至101省道52公里處,與許某某駕駛的吉CD5255號大貨車相撞。經理化檢驗:劉某某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6.54mg/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證人姜某某、許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及辯解;鑒定意見:長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長)公(交)鑒(理化)字[2016]479號理化檢驗鑒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的事實,有經庭審核實的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到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岳麗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張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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